飞劳动法 | 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凭什么应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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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一纸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会致伤害者权利义务云泥之别。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种种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如是上下班途中,就会涉及工伤认定的问题。
一、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时,
工伤认定的现实困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似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中需要明确非主要责任才可认定工伤,此也系一些工伤行政部门拒绝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也即如果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如未认定劳动者所负责任为非主要责任时,则会拒绝作工伤的认定。笔者多次接到这样的咨询,劳动者对此极为苦恼。另外,劳动者无证驾驶的情形也常见,此也是工伤认定中令劳动者担忧的问题。
二、笔者认为工伤行政部门的思路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裁判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形时,应从立法目的作出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判决。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关于是否工伤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否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在无法查明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即便是劳动者无证驾驶,此也非认定工伤的障碍。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开始是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中,“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中,则明确“第一种意见认为:赵双存生前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双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驾驶另一机动车的王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赵双存因无照驾驶无照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赵双存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双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赵双存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
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即使无证驾驶,也不一定需承担主要及以上的法律责任,也即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司法实践法院会判决要求作出工伤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虽然在无法查明劳动者是否需承担主责任的情形下,有些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但法院会判决要求作出工伤的认定。
案例:胡晓威与胡一凡、暴玉明、郝秀玲、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04号】
行政部门答辩称:
没有证据证明暴某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其他公共交通伤害,才是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根据相关证据,暴某是于2015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暴某亲属以及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证明暴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在行政诉讼的申请材料中,也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暴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材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因交警部门就原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出具了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被告、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粤人社共(2015)4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广东省青年职业学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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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总工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六届“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评选入围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调对接特约律师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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