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基于比利时数据当局在APD/GBA (Belgium) - 21/2022一案中的决定,以下首先介绍决定所示核心要点,再在简述核心事实的基础上展开其中逻辑。核心要点包括:
应从宽认定“个人数据”。特别地,只需要能够将个体从群体里区分出来、差异对待,就应当认定为个人数据,而不需要知道个体的名字或其他身份信息。
应从宽认定“个人数据控制者”,并相应施加数据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只要能够决定数据处理的目的和(实质)方式,不需要访问数据,也足以构成个人数据控制者。
应谨慎借助合法利益作为个人数据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在实践评估是否可以借助这一基础时,尤其需要考虑个体的合理隐私期待。
即使参与广告生态的主体数量极其庞大,透明性原则和相应的告知义务依然至少要求以简单且清晰的方式告知个体:出于何种目的,何者将处理他/她的个人数据。
作为广告生态的建设者和监督者,安全原则和相应的义务要求解决已经预见的安全问题,有效实施既有监督项目,并“阻遏性地,而非允纳性地”实施相应惩戒。
本案决定为分析以上各问题都提供了更详细的进路。
TCF(和OpenRTB)的跨境传输实践不合规,这一点应和有关Google Analytics跨境传输的一系列新案件共同理解。相应不合规可能构成对其他义务(如基于设计的隐私)的违反。
在高度复杂的案件中,法学评注、学术研究(包括法学和计算机领域研究)和行业实践(如谷歌的隐私沙盒)都有可能、甚至已经成为成为关键问题上的关键论据。
尽管比利时数据当局最终没有一揽子地明确作出相应决定,OpenRTB(尤其是其依赖于TCF的部分)在GDPR意义下的合规性是非常可疑的。
本案核心事实
此处首先非常简单地讨论本案涉及的核心事实。相应事实围绕IAB Europe(以下一般简称IAB)为整个广告生态提供的两套框架,或者说协议有关:TCF和OpenRTB。TCF用于以标准化、自动化的形式获取和管理个人数据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特别是同意。TCF的合规性也是本案的核心。OpenRTB则用于RTB市场的标准化。来自TCF的、有关个人数据处理合法性基础的数据会通过OpenRTB协议,用于RTB市场。因此,评估TCF的合规性,自然会涉及OpenRTB的合规性。二者用户均遍及全世界。
TCF中主要包含四类主体:IAB、发布者、同意管理平台(CMP)和供应商,四者大致职能如下。因OpenRTB运作细节对简析本案用处不大,故略去。
| 主要功能 | 主要义务 | 典型实例 | 其他备注 |
IAB | 建设和维护TCF框架,包括制定框架所依赖的政策和技术设定(特别是包括标准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目的,以及整个TCF的技术实现),并监督和实施相应政策与设定 | 众多与制定政策与技术设定有关的义务,例如维护参与TCF的CMP和供应商列表 | 略 | 建立了旨在监督TCF参与者合规的项目,但很少实施。对违反政策和技术设定的处罚较轻 |
发布者 | 与用户交互,选择并展现CMP | 以符合TCF框架的方式,选择、管理、并相应展现CMP。选择、管理由IAB标准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目的,并经由CMP建立合法性基础。TCF政策和技术设定中规定的其他许多义务 | 网站和应用 | 本案之后,很可能不再是仅有的、对相应个人数据保护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 |
CMP | 建立合法性基础(包括获取同意),并将相应信号传输给广告生态中的其他主体(主要是供应商,也可能包括IAB) | 根据TCF政策,需要对相应信号的合规性负主要责任。TCF政策和技术设定中规定的其他许多义务 | OneTrust CMP | 本案之后,很可能不再是仅有的、对相应信号合规性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 |
供应商 | 根据接收到的信号交易和供应广告,也可能将相应信号传输给其他供应商 | 只能收发、不能自主生成信号。在合理限度内注意发布者和CMP的合规性。TCF政策和技术设定中规定的其他许多义务 | 略 | 略 |
值得特别一提的,是TCF政策和技术设定所确定的、标准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目的(包括所谓目的、特殊目的、功能、特殊功能和栈,在本案语境下无区别)。这也是TCF最核心的“卖点”:将在线广告生态中本来非常复杂、多样的处理目的标准化到17个,然后,就可以数字化地表达这些处理目的,以及对应的合法性基础。对每一个标准化的处理目的,TCF都规定了相应的表述、(可选的)合法性基础、告知文本和实践指引。就此,TCF生态中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更改。以下例示部分标准化的处理目的。
处理目的 | 合法性基础 | 合规文本(仅节选部分) | 实践指引(仅节选部分) |
选择基本广告 | 同意/合法利益 | 可能会基于您正在浏览的内容、正在使用的应用、粗略位置(粗略/精确的阈值是半径500米的范围,或经纬度数据到小数点后两位)或您的设备类型向您展示广告 | 不能仅基于这一目的创建用户画像;不能仅基于这一目的选择后续的广告展示;基于实时数据;不能仅基于这一目的处理精确位置 |
创建个性化广告画像 | 同意/合法利益 | 可能会建立关于您和您的兴趣的画像,用以展示和您相关的个性化广告 | 可以融合内容和设备相关的数据;如果和其他先前收集的数据融合,先前收集的相应数据需要相应的合法性基础;不包括广告测量 |
选择个性化广告 | 同意/合法利益 | 可能基于关于您的画像,向您展示关于您的个性化广告 | 需要其他目的作为前置;如果使用同一画像展示个性化广告和个性化内容,需要同时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基础 |
测量广告效果 | 同意/合法利益 | 可能测量您观看或与之交互的广告的表现和有效性 | 可以用于测量广告展示、黏性、时长、去重、归因、转化率、销售量提升,等等;可以报告个体或加总层面的数据;不能仅基于这一目的导出用户的人口特征信息,需要借助其他合法性基础;如果和其他先前收集的数据融合,先前收集的相应数据需要合法性基础 |
通过市场研究产生受众洞察 | 同意/合法利益 | 市场研究可以用于更加深入地了解访问站点/应用和观看广告的受众 | 用年龄、性别、兴趣等来做用户分层;如果和其他先前收集的数据融合,先前收集的相应数据需要合法性基础;不能借助相应数据改善用户画像 |
开发和改进产品 | 同意/合法利益 | 您的数据可能用于提升现有的系统或软件 | 基于这一目的处理数据,必须有明确的、改进或开发新产品的目的;不要将相应数据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包括改进用户画像 |
确保安全、预防欺诈、排除故障(特殊处理目的) | 合法利益 | 您的数据可能用于监测或预防欺诈行为,以确保系统和流程适当地、安全地工作 | 可以用于无效流量监测或阻断,包括自动浏览行为、流量操纵行为、错误测量事件、域名表示错误,等等;可以用于识别产品错误,但不可用于改善产品;用于确保系统/平台的运行 |
技术手段展示广告或内容(特殊处理目的) | 合法利益 | 您的设备可能收到或发出使您得以观看或与之交互 | 同时适用于广告和内容;可以用于接收和应答广告请求、将广告文件分发至特定IP地址、接收或应答内容请求、将内容文件分发至特定IP地址、不记录任何个人数据而记录特定广告已播放的日志、不记录任何个人信息而记录特定内容已播放的日志 |
以上,即可讨论作为本案核心的数据:TC String(以下简称TCS,亦即前述信号)。简言之,个体访问作为发布者的网页或应用时,发布者弹出CMP,并就TCF已经标准化的处理目的,建立对应合法性基础(特别是同意)。就此,CMP生成相应TCS,以记录相应目的和合法性基础(可以想象TCS的主体部分会是一连串0和1),并在生态中传递。TCS总是存储在个体设备中,并关联到CMP的cookie。然而,少数情况下,TCS可能关联到IAB所控制域名的cookie。以下是TCS的具体组成字段:
字段 | 取值形式 |
元数据 | 略 |
基于同意的处理目的 | 0-1 |
基于合法利益的处理目的 | 0-1 |
可基于同意展开处理的供应商 | 0-1 |
可基于合法利益展开处理的供应商 | 0-1 |
处理限制 | 略 |
特殊目的 | 0-1 |
其他 | 略 |
备注 | 比利时数据当局注意到TCS几乎总是与IP地址一同处理 |
本案分析逻辑
本案逻辑非常清晰,可作为在GDPR下分析合规问题的一般路径:认定所涉数据TCS是否个人数据→认定相应处理行为→认定相应(共同)控制者→逐项分析是否履行控制者义务,并得到结论。
首先是认定个人数据的问题,这是本案核心争点之一。根据前述基本事实和具体说理时比利时数据当局补充的数据细节,可相应展示分析逻辑如下:
问题:TCS是否个人数据? |
分析依据 | 具体事实 | 相关备注 | 结论方向 |
原则:个人数据应从宽认定 | 略 | 认定准则是:根据相应信息的内容、目的或效果,使用合理可用的方式,能否将相应信息关联至已识别或可识别个体。相应信息是由单一主体持有,还是由众多主体分散持有(如本案),不影响认定 | 倾向于认定 |
内容:IP地址属于个人数据,可以与之相关联的数据,因此属于(关于可识别个体)的个人数据 | 如前,TCS几乎总是与IP地址一同(由CMP和/或TCF生态中其他主体)一同处理 | 还需要考虑TCF和OpenRTB生态中主体可以访问、使用的其他各种信息 | 认定 |
目的:如果特定数据的目的是识别或区分(Singling Out)个体,这将影响到个人数据的认定 | 如前,TCS的目的即是记录特定个体相关的数据处理目的和合法性基础,或者说,记录特定个体有关数据处理的偏好 | 如果TCS的目的是区分出特定个体、并记录其偏好,不将其认定为个人数据,将是字面意义上自相矛盾的 | 认定 |
效果:相应认定对个体权益的影响将进而影响到个人数据的认定 | 如前,TCS决定了哪些第三方会接收到个体有关数据处理的偏好 | 这显然影响到个体(有关自身数据的)权益 | 认定 |
综上,TCS应当认定为个人数据 |
于是,比利时数据当局认定了两类针对TCS的处理行为:生成TCS,以及将其分享至基于OpenRTB协议的广告生态中。在此基础上,可以按如下分析逻辑认定(共同)控制者。这是本案又一核心争点。
问题:IAB是否构成相应的个人数据控制者? |
分析依据 | 具体事实 | 相关备注 | 结论方向 |
原则:个人数据控制者应从事实出发从宽认定 | 略 | 个人数据控制者是事实上对数据处理活动的“为什么”(处理目的)和“怎么做”(实质性的处理方式)实施控制的主体,对相应数据保护负有主要责任。相应控制可以来自于组织功能、合同规定和/或事实控制,等等。此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两点:首先,无需实际访问相应数据,亦有可能构成控制者;其次,需要考虑特定处理活动对数据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影响 | 倾向于是 |
处理目的 | IAB制定的TCF的政策和技术设定中明确包含对TCF主要目标(TCF的主要目标是......协助GDPR和ePD合规)和TCS主要(处理)目标(TCS的主要目标是......产生和记录告知给用户的信息和用户的偏好)的表述。相关调查表明:间接推动同样由IAB建立和维护的OpenRTB的使用,也是TCF的目标之一。IAB还通过TCF和相应的TCS,对广告生态中的处理目的进行了标准化 | 在认定个人数据控制者时,对处理目的的分析通常优先于对处理方式的分析 | 是 |
(实质性的)处理方式,包括处理的数据类型、处理的持续时间、相应数据的权限控制、以及相应数据主体的类型,等等 | IAB通过技术设定等形式决定了生成TCS的具体方式,并且标准化了用于读取TCS的API接口。尽管TCS通常存储于本地,但在少数时候(TCS全局适用时),TCS可能关联到IAB所控制域名的cookie,从而导致IAB可能访问相应个人数据(判决脚注举出了OneTrust的实例),这也意味着IAB“不仅仅是设计[TCF]框架”。通过维护参与TCF的CMP和供应商列表,IAB决定了相应个人数据的权限控制。最后,IAB制定的TCF政策包含对TCS留存期限(及其准则)的规定,这意味着IAB决定了处理的持续时间 | 非实质性的处理方式通常留由处理者决定,例如,选用何种安全硬件或软件 | 是 |
综上,IAB构成相应的个人数据控制者 |
接下来是认定IAB与发布者、CMP和供应商是否构成相应个人数据的共同控制者,如果是,则需共同对数据保护承担责任。本案对应部分的分析逻辑如下:
本案适用了认定共同控制者的共向决定(Concurrent Decision)原则:对于特定个人数据处理行为,如果每一主体的参与都不可或缺,或者更加具体地说,如果每一主体就其所从事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都不可分离且不可分割(Inseparable and Indivisible),则相应主体构成(特定处理行为上的)共同控制者。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此,认定共同控制者并不需要相应主体(对处理目的和行为的)共同决定(Common Decision) |
主体类型 | 相关事实 | 相关备注 | 是否构成共同控制者 |
IAB | 如上,略 | 按本案,IAB提供TCF这个“生态系统”、并相应记录和传递个体偏好,不是出于自身的目的或自我维系,而是为了便利发布者和供应商等参与TCF的第三方主体的进一步处理行为,因此,IAB与相应参与者就相应处理行为的决定,应当视为共向决定。TCF与OpenRTB之间的紧密关系,同样值得考虑 | 是 |
发布者 | 通常本身即足以构成个人数据控制者。在TCF下,发布者控制处理目的,选择和管理CMP与供应商。TCF政策明确禁止发布者擅自修改处理目的,或对CMP发布违反TCF的指令。TCF政策尚有其他相关限制 | 本案此处分析“回马一枪”:TCS通常构成RTB竞价中有关特定访问者或用户的一部分信息,这进一步佐证了将TCS认定为个人数据的结论 | 是,除非发布者违反TCF中的相应规则(这有可能导致发布者单独构成控制者) |
CMP | CMP受TCF政策的严格制约、受IAB的相应监督(以纳入相应名单)、同时受到发布者的管理。然而,学术研究显示存在一定数量的CMP不遵守前述规定,同时,CMP在用户界面设计方面有相当的自主 | 略 | 是,但仅包括上述发布者所选用的CMP,且存在其他附加条件 |
供应商 | 供应商受TCF政策的严格制约、受IAB的相应监督(以纳入相应名单)、同时受到发布者的管理。然而,参与TCF的供应商可以选择所欲的处理目的 | 略 | 是,但仅限纳入相应名单的供应商 |
以上共同控制者认定对TCF和OpenRTB下的个人数据处理行为都成立 |
认定(共同)控制者以后,即可从IAB相应所负担的义务出发,逐项分析控制者是否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其中最核心的义务之一,是就个人数据处理获取合法性基础。相应分析逻辑如下:
IAB(及其他共同控制者)是否已经就对TCS的两类处理行为获取相应合法性基础,从而得以遵从GDPR第5条(合法原则和公平原则)和第6条(获取合法性基础) |
| 分析依据 | 对生成TCS的相关分析 | 对(向OpenRTB生态)共享TCS的相关分析 |
同意 | 以同意作为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需要相应同意自主作出、确切、知情且不含糊(Sufficiently free, specific, informed, and not ambiguous) | 完全没有尝试获得同意(因IAB主张TCS不应认定为个人数据)。因此,不存在相应合法性基础 | 因以下五方面原因,相应同意不能认为有效:首先,如前展示的、由IAB标准化的处理目的不够清晰,甚至可能有误导性。特别地,这些目的并未说明相应的处理范围、数据性质和留存期限。其次,CMP界面上没有清晰说明处理个人数据的类别。再次,CMP没有告知相应主体每一供应商所施行的处理行为。又次,就供应商等广告生态主体已经处理的、非常丰富的数据,没有告知主体。最后,对CMP给予和撤回同意,并非同样简单。特别地,TCF目前的运行机制,无法保证在主体撤回同意后,实时地停止生态中各主体的相应处理行为。因此,不存在相应合法性基础。 |
为合同所必需 | 略 | IAB和相应个体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假定存在合同关系,出于内容和广告个性化目的使用TCS也无法通过借助这一合法性基础需要通过的客观必要性测试。因此,不存在相应合法性基础 | 通常而言,这一合法性基础不能用于行为广告。此外,IAB并未借助这一合法性基础。因此,不存在相应合法性基础 |
合法利益 | 以合法利益作为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需要通过以下三阶段测试:一,相应处理目的需要(特别是在欧盟及其成员国法的视角下)合法,且需要足够确切、现实存在、当前存在和并非假设(Sufficiently specific, existent, current, and not hypothetical);二,相应处理行为需要为相应处理目的所(严格)必要,亦即,不处理相应数据,或者不以特别困扰相应主体的方式处理数据,是否依然足以实现相应目的。这一点与最小化原则有密切联系;三,平衡控制者的(合法)利益与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此处必须(从相应场景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应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亦即,主体能否“合理地期待到进一步的处理” | 记录、阐明数据主体的同意(并相应存储TCS)属于合法利益,可以通过第一阶段测试。TCS确属为上述目的所严格必要,且TCS不会无限期留存,故可以通过第二阶段测试。然而,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不能通过第三阶段测试:首先,对相应主体权利和自由的侵害非常严重——得以访问TCS的主体数量非常庞大,主体的相应控制非常有限;其次,没有尊重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一方面,没有让用户得以反对TCS相应处理的选项;另一方面,也缺乏相应的告知。因此,没有通过第三阶段测试,从而不存在相应合法性基础 | TCF政策中提及的有关利益不够确切。由于TCF政策限制CMP对利益作出解释(对应于前述的、处理目的和合规文本的标准化),因此,难以向主体清晰解释有关合法利益为何、以及为何相应合法利益可以优先于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综上,没有通过第一阶段测试。本案中,考虑到部分学术研究和行业实践(特别是谷歌隐私沙盒中的FLoC),难以信服相应数据为对应利益所严格必要,故没有通过第二阶段测试。最后,从对主体权利和自由的侵害的严重程度出发,本案中所涉(可能侵害主体权利自由的)主体数量庞大、数据众多。此外,欧盟和成员国层面均显示出不认可合法利益作为行为广告或RTB之合法性基础的趋势。故也没有通过第三阶段测试。因三阶段测试尽数未能通过,故不存在相应合法性基础 |
综上,两类处理行为都缺乏相应的合法性基础,从而导致对第5、6条的违反 |
对IAB所违反的其他GDPR条款的分析逻辑和结论,则如下表所示:
GDPR条款 | 具体义务 | 事实与简析 | 结论 |
第12、13、14条(透明性/告知义务) | 以透明、可理解且易于访问的形式,向数据主体提供相应条款所要求的、与个人数据处理(特别是相应处理的范围与性质)相关的各项信息 | IAB可能访问CMP处的同意记录,但没有告知这一处理行为; 对部分IAB的标准化处理目的,特别是对部分可能依赖于同意的目的,告知太过宽泛;以及, 存在大量潜在的、可能访问(及相应地处理)个人数据的第三方主体这一事实,与透明性(和相关的同意)不相容 | 违反 |
第5条(完整原则和保密原则)、第24条(可问责)、第25条(基于设计的隐私和基于默认的隐私)、第32条(数据处理的安全) | 控制者需要以透明且可追溯的方式,阐明对第32条“采取合适的技术和组织[数据保护]措施”的合规情况; 控制者需要在其行动的前端环节(或时间点)采取为GDPR合规所必要的(措施);此外, 完整、保密和可得性原则与合法、透明等其他GDPR基本原则有相同的重要性 | 学术研究显示:CMP可能伪造或不当修改所传出信号,引致“虚假的同意”。并且,IAB预见了这一可能性(在TCF政策中明确禁止相应行为)。然而,尽管相应问题可谓严重,IAB依旧没有展开系统性的监督。尽管IAB设立了TCF合规项目,但是很少实施、且处罚很轻。对相应合规项目的前3次违反不会被处罚,即使是3次违反后继续违反,也仍然有28天的宽限期。即使在28天后受到惩戒、被移出TCF相应列表,依然可以重新申请加入。按本案意见,这样的惩罚更多是“允纳性的、而非惩戒性的”;以及, TCS会在不符合44-49条的情况下被传输到欧盟以外,TCF也预见到了这一可能性(在TCF政策中明确提及跨境传输)。尽管相应跨境传输主要应由发布者负责,然而,IAB未能促进发布者和CMP就此勤勉尽责(例如,IAB本可以让双方更明确地披露自身位置),也未能为潜在的跨境传视设置数据保护机制,这些共同违反了在前端环节采取合规措施的要求。 | 违反,且认定违反了第44-49条 |
第15-22条(数据主体权利) | 各控制者(特别是数量庞大的供应商)需要合作以保障(一般意义上,而不区分类型的)用户权利的有效行使 | 未见便利用户行使权利的尝试 | 一般意义上的、而非针对具体权利的违反 |
第30条(ROPA) | 除少数例外,制作ROPA | 略 | 违反 |
第35条(DPIA) | 在特定条件下开展DPIA | 略 | 违反 |
第37条(DPO) | 在特定条件下任命DPO | 略 | 违反 |
第44-49条(跨境传输) | 跨境传输个人数据时遵循相应条款,以确保个人数据保护的充分性原则 | TCS确实会被传输到欧盟以外 | 违反,但不直接惩戒(但似可认为已经通过第24-25条的对应纠正措施而间接惩戒) |
综上,可知IAB及TCF违反了GDPR的下列条款。比利时数据当局相应要求IAB在6个月内采取下列纠正措施,并处以25万欧元罚款。
违反条款 | 6个月内需要采取的纠正措施(概述) |
第5条(合法原则和公平原则)和第6条(获取合法性基础) | 就TCF框架中的处理行为,以合规方式建立对应于TCS(和相应cookie的)合法性基础。现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不得再用合法利益作为合法性基础 |
第12、13、14条(透明性/告知义务) | 迫使CMP遵守相应告知义务 |
第5条(完整原则和保密原则)、第24条(可问责)、第25条(基于设计的隐私和基于默认的隐私)、第32条(数据处理的安全) | 采取合适的技术和组织监督措施,保障TCS的完整与保密; 对加入TCF的主体开展严格审计,以确保其合规; 采取技术和组织措施,防范CMP的“虚假同意”问题,并防范CMP以自动化方式授权供应商依赖合法利益处理数据;以及, 迫使CMP遵守相应告知义务 |
第15-22条(数据主体权利) | 无 |
第30条(ROPA) | 更新ROPA |
第35条(DPIA) | 就TCF及OpenRTB框架下开展的数据活动展开DPIA |
第37条(DPO) | 任命DPO |
第44-49条(跨境传输) | 略。见前述第24、25条对应的纠正措施 |
其他相关要点
IAB尚提出了大量程序性的抗辩,但均未获采纳。IAB后续已经提出上诉。
本案不是IAB正面临的、仅有的调查。据本案,IAB尚在马耳他、罗马尼亚、克罗地亚、希腊、葡萄牙、塞浦路斯、意大利等国面临与本案核心要点不同的调查。
本案中,IAB尚有其他自相矛盾的实践。例如,先辩称自身属于ROPA条款的例外,随后,提交了一份非常简单、且如前所述并不合规的ROPA。
本案中,许多关键论证的关键论据都来自法学或计算机领域的学术研究。这一现象值得关注。
本案在关键论证部分数次援引了以下法学评注,值得关注:Kuner, Christopher, Lee Bygrave, Christopher Docksey, and Laura Drechsler. The EU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 Commenta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超过3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系列文章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一):美欧概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二):CFIUS实施条例详解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五):禁止中国公司对StayNTouch的收购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六):《2019国家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七):美国众议院荒唐的决议草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八):《2020安全的5G和未来通信》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九):澳大利亚《协助和访问法》
美国司法部狙击中国内幕(Inside DOJ's nationwide effort to take on China)
美国司法部“中国计划”的概况介绍
突发 | 特朗普签署关于TIKTOK和WECHAT的行政令
理解特朗普禁令中的Transactions
白宫决策内幕 | TIKTOK的命运是由一场"击倒、拖出"的椭圆形办公室争斗所形塑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的起源、演变和应用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 | 美国安局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建议(全文翻译)
外媒编译 | 诡秘的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如何成为贸易战的有力武器?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突发 | 特朗普签署关于TIKTOK和WECHAT的行政令
理解特朗普禁令中的Transactions
白宫决策内幕 | TIKTOK的命运是由一场"击倒、拖出"的椭圆形办公室争斗所形塑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外媒编译 | TikTok 零点时间:最后一刻的交易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来自EPIC的质疑和两家公司的回复
第29条工作组/EDPB关于GDPR的指导意见的翻译: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关于GDPR适用地域范围(第3条)的解释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关于“疫情场景中使用位置数据和接触追踪工具”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 | 《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v1》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第29条工作组 | 《关于匿名化技术的意见》中文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欧盟委员会关于GDPR实施两周年评估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EDPB | 《GDPR下数据控制者及数据处理者概念的指南(07/2020)》全文翻译
EDPB | 《针对向社交媒体用户定向服务的指南(第8/2020号)》全文翻译
数据安全的法律要求 | DPB关于数据泄露通知示例的01/2021号指引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一:对“外国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规则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二:适用EAR的步骤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三:苏联油气管道的“华为”事件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 | 允许华为和美国公司共同制定5G标准
美国出口管制 | BIS发布针对“基础性技术”出口管制的“拟议制定规则预先通知”
《华盛顿邮报》披露《美国对中国的战略路径》背后的决策博弈
美国出口管制 | ARM+美国公司收购=更强的出口管制?
供应链安全 | 白宫发布关于降低依赖外国对手的重要矿产的行政令
供应链安全 | 美国从科技供应链中剔除中国行动的内幕(外媒编译)
供应链安全 | 英国政府推进《电信(安全)法案》以确保供应链安全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一:个人信息的性质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二:同意的例外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三:数据技术的应用路径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四:接触追踪的数据共享安全规范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五:电信数据的安全规范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六:GDPR框架下的公共卫生数据共享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七:美国公共卫生机构的数据调取权力
传染病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初探之完结篇:解读中央网信办通知
欧盟国家和英国的数据保护部门对疫情防控的官方意见汇总(DPO社群出品)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意大利数据保护机关就新冠疫情联防联控中个人信息问题的意见(DPO社群出品)
欧委会关于新冠疫情中利用移动数据和应用官方建议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漫画图解苹果和谷歌联手开发的接触追踪应用的基本原理
澳门关于疫情防控中进出场所人员个人资料保护的通告
疫情防控常态化中的接触追踪:中国方案
欧委会“支持抗击新冠疫情的APP的数据保护指引”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来自欧洲的接触追踪协议(ROBERT Protocol)的基本原理:漫画图解
英国信息专员对苹果谷歌接触追踪项目的官方意见: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三百名学者关于接触追踪APP的联合声明
EDPB关于“疫情场景中使用位置数据和接触追踪工具”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新冠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韩国利用ICT抗疫经验总结:接触追踪部分(中文翻译)
全文翻译 | 欧盟新冠肺炎“接触追踪”APP 共同工具箱(DPO沙龙出品)
EDPB | 关于在COVID-19疫情背景下为科研目的处理健康数据指南(全文翻译)
"法国竞争管理局对苹果iOS限制APP追踪措施的初步决定"全文翻译(上篇)
"法国竞争管理局对苹果iOS限制APP追踪措施的初步决定"全文翻译(下篇)
欧盟与谷歌在反垄断方面的大事记(竞争法研究笔记一)
Facebook时代的合并政策(竞争法研究笔记二)
“在隐私辩论中关注竞争水平的维护”(竞争法研究笔记三)
欧盟委员会针对亚马逊开展调查(竞争法研究笔记四)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日本拟效仿德国:对IT巨头非法收集个人信息适用“反垄断法”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一:英国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care.data之殇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核心基础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英美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现状和合规研究
健康医疗数据 | NHS计划与第三方共享病人记录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的“隐私政策”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所引发的公众担忧
自动驾驶数据共享:效用与障碍
自动驾驶数据共享:效用与障碍(附文字实录)
北京市关于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的立法综述及动态(DPO社群成员观点)
自动驾驶的基建工程 — 高精地图产业促进与国家管控的平衡(DPO社群成员观点)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规范对象和基本原则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细化规范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数据出境和监管手段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配套制度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汽车数据”与EDPB指南中的联网车辆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车内处理”与EDPB指南中“终端设备”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个人信息的分类分级规则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向车外提供数据的规则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2.0》比较翻译(DPO社群出品)
网联车辆 | 网联车辆采集和产生的数据类型概览
网联车辆 |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数据隐私的原则性观点
网联车辆 | 德国官方和行业协会在数据保护方面的联合声明
网联车辆 | 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ICO)就个人数据保护的立场和意见
网联车辆 |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的一揽子合规方案
网联车辆 | 电信领域国际数据保护工作组的工作文件(全文翻译)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运营者概念
塔林手册2.0是如何看待数据的?
国际法适用网络空间 | 德国立场文件如何看待具有国家背景的网络攻击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欧盟委员会主席首提“技术主权”概念
推进欧洲可持续和数字化转型:《欧洲新工业战略》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德国和法国推出欧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台计划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盟如何在科技领域能主导下一个十年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关于数字平台监管的建议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二:序言和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二:序言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三:(实体规则方面的)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简评
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都可对Facebook提出隐私方面的诉讼
欧盟技术主权 | 《电子隐私条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译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在全球数据争夺战中的位置”:欧盟副主席采访实录
欧盟技术主权 | “技术的地缘政治”:欧盟内部市场委员的演讲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标准化战略发布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字法案瞄准大型科技公司的权力(外媒编译)
以风险治理的思想统筹设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
中德两国在识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方面的一点比较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分析之一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之五大“看点”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为什么和怎么做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主体责任与综合共治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新格局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美国通过"网络事件报告法"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GDPR的比较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同所必需:魔鬼在细节之中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两点理解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再理解
理解《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一)
个保法解读之数据可携带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照比较表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如何破解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解析GDPR中的风险路径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 条文对比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规审计:英国ICO的指南(全文翻译)
个人信息保护 | 欧盟第29条工作组《关于网络行为广告的2/2010号意见》(全文翻译)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用户规模的量级
新书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
数安条例 | 对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数据处理规则的新要求
数安条例 | 个人权利方面的新规定
数安条例 | 数据安全审查和企业境外上市
数安条例 | 数据跨境安全管理
数安条例 | 数据处理的主体变更:高风险处理之一
数安条例 | 单独同意和个性化推荐
数安条例 | 因司法执法目的的数据跨境提供
对《数据安全法》的理解和认识 | 立法思路
对《数据安全法》的理解和认识 | 数据分级分类
对《数据安全法》的理解和认识 | 中国版的封阻法令
对《数据安全法》的理解和认识 | 重要数据如何保护
评《网络安全法》对数据安全保护之得与失
从立法价值取向出发理解《网络安全法》中的"重要数据"
欧盟《数据法》构思B2G数据强制共享与我国“重要数据”:公共属性
行业梳理 | 征信业的十个增强式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行业梳理 | 工信领域数据安全中的分类分级
重要数据 | 级别概念 vs 类别概念
重要数据 | 国家安全视野中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
重要数据 | 从概述到具体字段:keystone原则
重要数据 | 数据分类和分级概念解析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一:英国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care.data之殇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核心基础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英美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现状和合规研究
健康医疗数据 | NHS计划与第三方共享病人记录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的“隐私政策”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所引发的公众担忧
健康医疗数据 | EU健康数据空间立法倡议的初始影响评估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评估AI的安全性和数据最小化?
英国ICO人工智能指导 | 数据分析工具包(全文翻译)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系统中的个人权利?
人工智能 vs. 个人信息保护之“个人同意”
《以伦理为基础的设计:人工智能及自主系统以人类福祉为先的愿景(第一版)》
AI监管 | EDPB和EDPS对欧盟AI条例的联合意见书(全文翻译)
AI监管 | 对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的详细分析
AI监管 | 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提案)》(全文翻译)
AI监管 | 意大利因骑手算法歧视问题对两个食物配送公司处于高额罚款
AI监管 | 用户数据用于AI模型训练场景的合规要点初探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耦合和差异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条文背后的技术逻辑“想象”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分类分级管理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合规的基础性工作:技术说明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自动化决策监管初探:基于与GDPR的比较
关于中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审查机制,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利刃出鞘
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几点观察
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吹响了向网络安全强国迈进的号角
我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走向前台
网络安全审查的中欧比较:以5G为例
网络安全审查 | 中国《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逻辑和要旨:以5G安全为例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针对“信息和通信技术及服务”和“联网应用”安全审查的两个行政令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智库学者的分析和呼吁
ICTS安全审查 | 美国商务部确保ICTS供应链安全实施规则(全文翻译)
与时俱进 筑牢国家安全的审查防线:对《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认识和理解
数据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重大案例:因隐私政策不合规,西班牙对Facebook开出巨额罚单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Facebook事件多层次影响 及中美欧三地监管展望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亿欧元罚款决定:合法利益事项
“脸书文件” | 爆料人的美国会听证会开场白、欧盟“数字服务法”推动人的表态
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核心事实与争点述评
重大案件 | CNIL对脸书、谷歌的Cookies实践的处罚:官方公告译文
微软起诉美国司法部:封口令违法!
网络主权的胜利?再评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
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美国Cloud Act法案到底说了什么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过!
修改版的Cloud Act终成为法律
欧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美国快速通过Cloud法案 清晰明确数据主权战略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欧洲将立法允许执法跨境直接调取数据
数据跨境流动 | “法律战”漩涡中的执法跨境调取数据:以美欧中为例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跨境数据调取 | 针对中资银行的数据调取行为概览
跨境数据调取 | 中美欧的模式冲突(耶鲁大学翻译版)
GPA关于政府为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目的获取私营部门持有的个人数据的原则(中译文)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二)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三)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四)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马来西亚拟将我国认定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白名单”地区
美国ITIF关于数据跨境流动的研究报告简介
Chatham House举办Cyber 2017大会,关注中国数据跨境流动
俄罗斯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对隐私政策和数据跨境流动的新举措
看清APEC“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背后的政治和经济
敬请关注“闭门会-数据跨境流通”
“闭门会: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分析” 总结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机制进展更新(截止201810)
俄罗斯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条款解析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实现了安全与发展的平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境内运营”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英文版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向境外提供”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基本框架的构建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从中外比较的角度
数据跨境流动 | 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新的数据本地化要求
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背后的逻辑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B对欧盟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的相关问答(全文翻译)
“清洁网络计划”下的APEC跨境隐私保护(CBPR)体系
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DPA即将禁止FACEBOOK的数据跨境传输
数据跨境流动 | 最新判决将显著影响英国与欧洲大陆之间的数据自由流动
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高等法院暂时允许Facebook继续个人数据跨大西洋传输
数据跨境流动 | 中国公司基于SCCs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策略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三位高官就Schrems II判决公开向欧盟喊话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S官员敦促美国强化个人救济以达到“实质等同”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政府白皮书正式回应欧盟Schrems II判决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的指南终于问世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提出“评估目的国法律环境”的指南(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微软率先提出对欧盟数据的专属“保护措施”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和EDPS通过了关于新的SCCs的联合意见
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跨境数据流动示范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数据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专论)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最终版)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关于欧盟境内的控制者和处理者间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指南2.0版(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两张图解读EDBP“数据跨境转移补充措施的最终建议”
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英文本)
数据出境安全保障的中国路径
欧盟关于域外适用和数据跨境流动条款适用问题的指南(全文翻译)
土耳其和欧盟关于医疗器械数据跨境传输的行政协定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数国强化对谷歌分析Cookie跨境数据传输行为的审查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行为守则作为数据跨境传输工具的04/2021号指南》简评(附征求意见前后对比中译本全文)
数据跨境流动 | 针对控制者的BCRs工作要点(中译文)
数据跨境流动 | 针对处理者的BCRs工作要点(中译文)
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就新的跨大西洋数据隐私框架达成原则性协议
数据跨境流动 | 英国数据跨境流动标准合同条款正式生效(附全文翻译)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数字贸易协定 | 欧盟GDPR与WTO的必要性测试
数字贸易协定 | GATS/GATT中“一般性例外条款”的援引实践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数字贸易协定 | DEPA和CPTPP给国内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管控预留的“自由度”
数字贸易协定 | G7贸易部长的数字贸易原则(全文翻译)
数字贸易协定 | 数据竞争的美欧战略立场及中国因应
数字贸易协定 | 加入CPTPP的流程示意图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简析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据方面的规定
数据流通障碍初探——以四个场景为例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系列之一:以《关于欧洲企业间数据共享的研究》为起点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二 ——欧盟B2B数据共享的案例研究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的共享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初始影响评估(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上)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下)
数据要素治理 | 当讨论数据所有权时,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草案中译本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框架(PPT+讲稿)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六大场景及法律规制框架的适配(DPO社群成员观点)
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员观点)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识别信息”
美国华盛顿州人脸识别服务法案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PAI | 《理解人脸识别系统》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解读世界首例警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合法性判决二审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一):应用场景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二):技术缺陷和潜在的偏见
美国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范研究综述 | 拼凑式(Patchwork)的范式
美国《2020年国家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中译文
人脸识别技术是潘多拉盒子还是阿拉丁神灯?
人脸识别 | “第108号公约+”咨询委员会发布《关于人脸识别的指南》(全文翻译)
人脸识别 | EDPB“关于通过视频设备处理个人数据的指南”(全文翻译)
人脸识别 | EDPS关于面部情绪识别的观点
人脸识别 | 保护人脸信息 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司法路径
人脸识别 | 对我国“人脸识别技术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单独同意”的理解
人脸识别 | 国际计算机协会(ACM)对人脸识别技术的态度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欧盟对今日俄罗斯(RT)和Sputnik的封禁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TikTok与甲骨文的交易将树立两个危险的先例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乌克兰战争考验科技巨头的力量 (外媒编译)
赴美上市的网络、数据安全方面的两国监管乃至冲突方: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对赴美上市公司披露义务的指导意见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时任美国SEC的领导层对上市公司网络安全披露的观点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强制或自愿性要求信息提供的权力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网络安全事项披露的2018指南(全文翻译)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全文翻译)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非财务报告要求的概览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重大合同”的披露要求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PCAOB落实《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规则草案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政客推动加速《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执行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法下获取我国赴美上市企业数据的可能性(上)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SEC主席对中国监管措施的最新表态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英国ICO处理SEC的数据调取要求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SEC拟新增网络安全方面的强制披露要求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发布新规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对证监会关于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新规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