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的建议(选译)
编者按
关于人工智能安全和监管,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是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立法过程中的进展,译者为朱悦。
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的建议
(与欧洲经济区有关的文本)
在开始译文内容前,有必要说明对译文的背景、来源和内容。这些说明不是译文的组成部分,但对理解和使用译文有所帮助。
我国和欧盟正在针对人工智能开展立法。欧盟针对人工智能立法采取了“三架马车”并行的策略。除了受到关注最多的《人工智能法案》以及暗流正在涌动的《著作权指令》,进度稳稳推进的《产品责任指令》和《人工智能责任指令》亦然值得关注。以所选译的《产品责任指令》修正提案(《指令》)为例,其不仅将传统的产品责任扩展至软件和人工智能系统,还在相当程度上明确了涉人工智能的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开源豁免、举证责任和“实质修改”等实践争议中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些都会蕴含正面的借鉴或者负面的教训。与此同时,《指令》各个问题上是否为成员国留下空间、又留下多少空间,同样值得观察。由此,人工智能“赋能”的边界延伸到哪里,《指令》的重要意义就铺陈到哪里。《人工智能法案》等法律的许多规定,也需要和《指令》对比阅读才能充分理解。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所选译的《指令》只是欧盟理事会新近通过的立场提案。《指令》不仅存在议会提案等版本,还有可能在后续审议和谈判中遭到“实质修改”。尽管如此,考虑到议会的审议进展,或许有理由相信这一版《指令》中的许多规则将会延续到最后,也有理由相信其进度将追及并同步于《人工智能法案》,从而迅速完成立法。
以下开始译文内容。
鉴于:
(3) 鉴于与新技术有关的发展,包括人工智能、新的循环经济商业模式和新的全球供应链,导致了不一致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特别是“产品”一词含义方面的不一致性和法律的不确定性,需要对85/374/EEC号指令进行修订。[……]
(9) 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受损害者可以根据合同责任或非合同责任的理由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些理由不涉及本指令中规定的制造商对产品缺陷的责任。[……]这也包括[《人工智能责任指令》]的规定,该指令规定了在对人工智能系统造成的损害进行基于过错的索赔时,信息披露和举证责任方面的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定也是为了实现有效保护消费者和其他自然人的目标,应当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12) 数字时代的产品未必是有体的。软件,如操作系统、固件、计算机程序、应用程序或人工智能系统,在市场上越来越常见,对产品安全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软件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投放市场,随后可能作为一个组件被集成到其他产品中,并且能够通过其执行造成损害。因此,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应当澄清,就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言,软件是一种产品,而不论其供应或使用的模式,因此也不论该软件是存储在设备端,通过云技术访问,还是通过软件即服务(SaaS)模式提供。然而,信息不应视为产品,因此产品责任规则不应适用于数字文件的内容,例如媒体文件或电子书,或者仅仅适用于软件的源代码。软件的开发者或生产者,包括[《人工智能法》]意义上的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应视为制造商。
(13) 为了不妨碍创新或研究,本指令不应适用于在商业活动之外开发或提供的免费且开源的软件,因为根据定义来说,这样开发或提供的产品没有投放到市场。这尤其适用于公开分享且免费获取、可使用、可修改和可再分发的软件,包括其源代码和修改版本。然而,如果软件的提供是为了换取对价,或者个人数据的使用不完全是为了提高软件的安全性、兼容性或互操作性,故而是在商业活动的过程中提供的,则应适用该指令。然而,如果在商业活动过程之外提供的自由和开放源码软件随后由制造商作为一个组件集成到投放市场的产品中,那么就有可能要求该制造商,而不是软件本身的制造商,对软件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软件本身的制造商没有满足将产品或组件投放市场的条件*。
(15) 数字服务集成到产品中或与产品相互连接,以至没有服务就会使得产品无法发挥其某项功能,这种情形越来越普遍。虽然本指令不应适用于服务本身,但有必要将无过错责任扩张到此类数字服务,因为此类服务与物理或数字组件一样决定了产品的安全性。当这些服务处于产品制造商的控制范围时,这些相关服务应被视为与其互联的产品的组件。[……]
(15a) 相关服务和其他组件,包括软件更新和升级,如果其由制造商本身集成、互联或提供,或经制造商授权或同意由第三方提供,[……]或制造商将相关服务或组件作为产品的一部分而展示,尽管其系由第三方提供。制造商仅提供整合或互联的技术可能性,或仅推荐特定品牌或没有禁止潜在的相关服务或组件,则不应视为同意整合或互联。
(15b) 此外,一旦产品投放市场,只要制造商保留其本身或通过第三方提供软件更新或升级的技术能力,就应被视为处在制造商的控制范围内。
(23) 为了反映日益普遍的联网产品,对产品安全的评估也应考虑到其他产品对有关产品的合理可预见的影响[……]因此,如果制造商在设计产品时有能力研发预料之外的行为,则仍然需要对产品造成伤害的行为负责。为了反映在数字时代,许多产品在投放市场后仍处在制造商的控制之下,在评估产品的安全性时,也应考虑到产品离开制造商的控制的时间。一个产品也可能因为其网络安全脆弱性而被认定为有缺陷。
(25)[……]同样地,提供产品更新或升级本身不应导致产品的先前版本存在缺陷的结论。
(29a) 由于产品也可以通过调整软件,包括升级的方式来实施修改,同样的实质修改原则应当适用。如果通过软件更新或升级进行实质修改,或由于人工智能系统的不断学习,实质修改后的产品应视为在实际进行修改时已在市场上提供或投入使用。
(34) 如果尽管被告披露了信息,但特别是由于案件的技术或科学复杂性,原告要证明产品缺陷和/或因果关系过度地困难,成员国法院也应推定产品缺陷和/或损害与缺陷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要求,如果原告面临的困难与证明缺陷有关,则其只需证明该产品很可能存在缺陷;如果原告面临的困难与证明因果关系有关,则其只需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很可能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技术或科学的复杂性应由成员国法院在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以个案方式确定。[……]虽然原告应提供论据以阐明过度的困难,但不应该要求证明这种困难。例如,在有关人工智能系统的索赔中,为了使得法院裁定存在过度的困难,原告既不需要解释人工智能系统的特性,也不需要解释这些特性如何使得证明因果关系变得更加困难。被告应当有可能对包括过度困难的存在性在内的所有要件质证。
(37) [……]然而,由于数字技术使得制造商能够在产品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时刻之后行使控制,制造商仍应对在该时刻之后因其控制范围内的软件或相关服务而产生的缺陷负责,无论是以升级、更新或机器学习算法的形式。如果这些软件或相关服务是由制造商提供,或由制造商授权或以其他方式同意由第三方提供,则应视为处在制造商的控制范围内。[……]
(38) [……]本指令本身并没有规定对产品提供更新或升级的义务。
(44) 由于实质修改的产品本质上是新产品,在产品经过实质修改,并随后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后,例如由于再制造[……]到期日应重新起算。[……]
第4条
定义
(10a)“实质修改”是指在产品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后对其进行的修改。:
(a) 根据欧盟或成员国层面有关产品安全的规则认为是实质的;或者
(b) 如果相关的联盟或成员国规则没有规定何者应视为实质修改的门槛,则:
(i) 改变了产品的原始性能、目的或类型,而制造商在最初的风险评估中并没有预见到这一点;以及
(ii) 改变了危险的性质,创设了新的危险或增加了风险的程度。
第5a条
损害
1. 第5条规定的求偿权利只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损害:
[……]
(b) 对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但以下情形除外:
[……]
(ii) 为有缺陷的组件所损害的产品,相应部件是由该产品的制造商集成到产品中或与产品互联的,或是在该制造商的控制下集成到产品中或与产品互联的;以及
(iii) 专门用于专业目的的财产;以及
(c) 并非专门用于职业目的的数据的损失或灭失。
求偿权利应包括偿付所有物质性损失,以及根据成员国法律可得偿付,且系由第一项所述的损害所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失。
第9条
举证责任
4. 在下列情况下,成员国法院应考虑到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推定产品的缺陷或其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同时推定两者:
(a) 原告在证明产品缺陷和/或其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面临过度的困难,特别是由于技术或科学的复杂性;以及
(b) 原告阐明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和/或缺陷与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5. 被告应有权反驳第[……]4款提及的任何推定。
第14a条
到期
该期限应从以下时点起算:
[……]
(b) 如果是经过实质修改的产品,则为其实质修改后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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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度的数据保护和数据治理政策和技术文件的文章有:
印度撤回《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印度封禁中国APP事件研究报告 V.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透析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的数据本地化规定 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发布《数据匿名化指南(草案)》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欧盟委员会主席首提“技术主权”概念 推进欧洲可持续和数字化转型:《欧洲新工业战略》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德国和法国推出欧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台计划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盟如何在科技领域能主导下一个十年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关于数字平台监管的建议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二:序言和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二:序言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三:(实体规则方面的)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简评 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都可对Facebook提出隐私方面的诉讼 欧盟技术主权 | 《电子隐私条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译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在全球数据争夺战中的位置”:欧盟副主席采访实录 欧盟技术主权 | “技术的地缘政治”:欧盟内部市场委员的演讲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标准化战略发布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字法案瞄准大型科技公司的权力(外媒编译) 泄露出的《数字市场法》最终版本:最后时刻加入的重大条款(外媒编译) 欧洲近五年数字立法进程追踪及2023年立法议程 欧盟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和政策举措【乌镇世界互联网大会发言】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文章: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GDPR的比较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同所必需:魔鬼在细节之中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两点理解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再理解 理解《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一) 个保法解读之数据可携带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照比较表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如何破解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解析GDPR中的风险路径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 条文对比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规审计:英国ICO的指南(全文翻译) 个人信息保护 | 欧盟第29条工作组《关于网络行为广告的2/2010号意见》(全文翻译)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用户规模的量级 新书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 个人信息保护 | 中欧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类型的简单对比 个人信息保护 | 作为共同治理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因隐私政策不合规,西班牙对Facebook开出巨额罚单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Facebook事件多层次影响 及中美欧三地监管展望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亿欧元罚款决定:合法利益事项 “脸书文件” | 爆料人的美国会听证会开场白、欧盟“数字服务法”推动人的表态 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核心事实与争点述评 重大案件 | CNIL对脸书、谷歌的Cookies实践的处罚:官方公告译文 欧盟法院允许消费者保护协会自主发起GDPR诉讼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合法留存信息用于测试和纠偏吗?| 欧盟法院最新判决Digi解析 脸书可能被罚二十亿欧元一案前瞻分析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跨境传输和匿(假)名化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隐私设计
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数据要素治理的文章有: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简析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据方面的规定 数据流通障碍初探——以四个场景为例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系列之一:以《关于欧洲企业间数据共享的研究》为起点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二 ——欧盟B2B数据共享的案例研究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的共享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初始影响评估(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上)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下) 数据要素治理 | 当讨论数据所有权时,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草案中译本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如何解锁制造业数据的价值?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印度撤回《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EDPB - EDPS对Data Act的联合意见(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企业角度的数据保护问题:欧盟法律现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围绕供应链安全,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供应链安全 | 白宫发布关于降低依赖外国对手的重要矿产的行政令 供应链安全 | 美国从科技供应链中剔除中国行动的内幕(外媒编译) 供应链安全 | 英国政府推进《电信(安全)法案》以确保供应链安全 《关于推进生物技术和生物制造创新以实现可持续、安全和可靠的美国生物经济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围绕着出口管制,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一:对“外国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规则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二:适用EAR的步骤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三:苏联油气管道的“华为”事件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 | 允许华为和美国公司共同制定5G标准 美国出口管制 | BIS发布针对“基础性技术”出口管制的“拟议制定规则预先通知” 《华盛顿邮报》披露《美国对中国的战略路径》背后的决策博弈 美国出口管制 | ARM+美国公司收购=更强的出口管制? 日本、荷兰拟同意与美国就芯片相关出口管制规则采取一致行动(外媒编译) 美高管演讲透露美国出口管制执法方向性发展【讲稿全文翻译】 控制的幻觉:遏制中国技术野心的单边尝试将会失败(外媒编译) “一个巨大的变化”:拜登颠覆了几十年来的中国贸易政策(外媒编译) 出口管制的回归:一个需要盟国合作的风险策略(外专观点)
微软起诉美国司法部:封口令违法! 网络主权的胜利?再评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 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美国Cloud Act法案到底说了什么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过! 修改版的Cloud Act终成为法律 欧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美国快速通过Cloud法案 清晰明确数据主权战略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欧洲将立法允许执法跨境直接调取数据 数据跨境流动 | “法律战”漩涡中的执法跨境调取数据:以美欧中为例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跨境数据调取 | 针对中资银行的数据调取行为概览 跨境数据调取 | 中美欧的模式冲突(耶鲁大学翻译版) GPA关于政府为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目的获取私营部门持有的个人数据的原则(中译文) 主审Meta反垄断的法官支持针对TikTok、微信、Telegram的数据要求(外媒编译) 对《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最新草案》第三章的想法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二)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三) 构建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框架: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平衡(四)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马来西亚拟将我国认定为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白名单”地区 美国ITIF关于数据跨境流动的研究报告简介 Chatham House举办Cyber 2017大会,关注中国数据跨境流动 俄罗斯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对隐私政策和数据跨境流动的新举措 看清APEC“跨境隐私保护规则”体系背后的政治和经济 敬请关注“闭门会-数据跨境流通” “闭门会: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分析” 总结 欧盟个人数据跨境流动机制进展更新(截止201810) 俄罗斯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条款解析 亚洲十四个国家和地区数据跨境制度报告中译本(DPO社群出品)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实现了安全与发展的平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境内运营”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保护我国基础性战略资源的重要一环》英文版 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之“向境外提供”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基本框架的构建 银行业金融数据出境的监管框架与脉络(DPO社群成员观点) 《网络安全法》中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真的那么“另类”吗 解析《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实体保护规则背后的主要思路 《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从中外比较的角度 数据跨境流动 | 澳大利亚政府提出新的数据本地化要求 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背后的逻辑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B对欧盟隐私盾协议被判无效的相关问答(全文翻译) “清洁网络计划”下的APEC跨境隐私保护(CBPR)体系 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DPA即将禁止FACEBOOK的数据跨境传输 数据跨境流动 | 最新判决将显著影响英国与欧洲大陆之间的数据自由流动 数据跨境流动 | 爱尔兰高等法院暂时允许Facebook继续个人数据跨大西洋传输 数据跨境流动 | 中国公司基于SCCs开展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策略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三位高官就Schrems II判决公开向欧盟喊话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EDPS官员敦促美国强化个人救济以达到“实质等同”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政府白皮书正式回应欧盟Schrems II判决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的指南终于问世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提出“评估目的国法律环境”的指南(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微软率先提出对欧盟数据的专属“保护措施”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和EDPS通过了关于新的SCCs的联合意见 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跨境数据流动示范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东盟数据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专论)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新版标准合同条款(最终版)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关于欧盟境内的控制者和处理者间标准合同条款(全文翻译 )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标准合同条款之外的“补充措施”指南2.0版(全文翻译) 数据跨境流动 | 两张图解读EDBP“数据跨境转移补充措施的最终建议” 数据跨境流动 | 推进“一带一路”数据跨境流动的中国方案(英文本) 数据出境安全保障的中国路径 欧盟关于域外适用和数据跨境流动条款适用问题的指南(全文翻译) 土耳其和欧盟关于医疗器械数据跨境传输的行政协定 数据跨境流动 | 欧盟数国强化对谷歌分析Cookie跨境数据传输行为的审查 数据跨境流动 | EDPB《关于行为守则作为数据跨境传输工具的04/2021号指南》简评(附征求意见前后对比中译本全文) 数据跨境流动 | 针对控制者的BCRs工作要点(中译文) 数据跨境流动 | 针对处理者的BCRs工作要点(中译文) 数据跨境流动 | 美欧就新的跨大西洋数据隐私框架达成原则性协议 数据跨境流动 | 美国发布“全球跨境隐私规则”宣言(全文翻译) 华盛顿向全球数据隐私发起攻势 (外媒编译) 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碎片化及中国应对 无边界数据的时代正在结束(外媒编译) 美国《保护美国人数据免受外国监视法案》(中译本) 英国“数据:新方向”咨询结果|促进贸易和减少数据跨境传输壁垒(第三章) 俄罗斯修改个人数据跨境传输程序 白宫《关于加强美国信号情报活动保障措施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关于欧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的充分性决定草案》发布 “欧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充分性决定草案(全文中译本)
以风险治理的思想统筹设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 中德两国在识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方面的一点比较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分析之一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之五大“看点”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为什么和怎么做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主体责任与综合共治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新格局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美国通过"网络事件报告法" 在网络安全方面,拜登政府正变得更加积极主动(外媒编译)
关于个人数据和域外国家安全审查之间的关系: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一)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二)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之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五):禁止中国公司对StayNTouch的收购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六):《2019国家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七):美国众议院荒唐的决议草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八):《2020安全的5G和未来通信》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九):澳大利亚《协助和访问法》 美国司法部狙击中国内幕(Inside DOJ's nationwide effort to take on China) 美国司法部“中国计划”的概况介绍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的起源、演变和应用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 | 美国安局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建议(全文翻译) 拜登关注禁止中国获得美国数据的新方法(外媒编译)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欧盟对今日俄罗斯(RT)和Sputnik的封禁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TikTok与甲骨文的交易将树立两个危险的先例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乌克兰战争考验科技巨头的力量 (外媒编译)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美欧等和西方盟友将提出“互联网民主原则”的宣言(外媒编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以“道德”名义贴标签迫使企业站队,全球化企业还能保持中立吗 梅德韦杰夫被任命为确保俄罗斯“技术主权”的委员会的主任(外媒编译)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人工智能和ICT安全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数据治理和技术平台、危机中的信息完整性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技术的滥用威胁安全与人权 德克萨斯项目:TikTok计划在美国继续运营的细节(外专观点) 美国投资者对中国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外专报告) ikTok应对美国国家安全关注的内幕(外媒编译)
关于中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审查机制,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