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锁数据孤岛:《数据法案》启示下三重授权原则的再审视与数据要素价值化的新思路
编者按:
此前,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数据要素治理的文章有: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简析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据方面的规定 数据流通障碍初探——以四个场景为例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系列之一:以《关于欧洲企业间数据共享的研究》为起点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二 ——欧盟B2B数据共享的案例研究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的共享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初始影响评估(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上)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下) 数据要素治理 | 当讨论数据所有权时,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草案中译本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如何解锁制造业数据的价值?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印度撤回《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EDPB - EDPS对Data Act的联合意见(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企业角度的数据保护问题:欧盟法律现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2022年全球数据治理观察年度报告 爱沙尼亚:建立世界上第一个数据大使馆
引言
在数字化席卷全球的浪潮下,数据的价值和影响力日益增强,而如何在保障个人信息和促进数据流动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已成为我们目前面临的一大挑战。2016年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引入了“三重授权”原则,旨在严格保护用户的个人数据。然而,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问题,特别是在如地址核验等数据密集型应用场景中。其要求多方重复授权的做法不仅造成了效率低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数据孤岛”的形成,从而阻碍了数据的自由流动和数据要素的价值化。相比之下,欧盟于2023年11月正式通过的《数据法案》,提供了一个更为灵活和现实的视角,强调大企业不应无理阻碍其他企业对数据的访问和使用,同时允许合理收费,以此促进数据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不同的数据处理原则,分析其优劣,以期为数据共享和个人数据权益的保护之间找到一个更加均衡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企业数据获取:“三重授权原则”
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新浪微博诉脉脉案”提出了企业获取数据应遵循“三重授权原则”,随后“三重授权原则”成为企业数据获取民事纠纷审判的重要依据1。该案中,原告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并向用户提供微型博客服务,被告淘友技术公司和淘友科技公司开发的脉脉软件和网站主要向用户提供移动社交服务。为了尽可能地向用户提供社交机会和交友服务,被告采取了关联与分析用户在原告所经营的微博服务中所收集的个人及其通讯录等数据的行为。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早先签订了行业领域所公认的开放平台数据获取协议(Open API),但原告在其对被告主张的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中,提出被告超越开放平台数据获取协议非法抓取和使用用户信息,并“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二审过程中认为,数据获取企业在通过开放平台数据获取协议模式获取个人数据时,应当获得“三重授权2”:
1.第一重授权:数据主体授权数据持有企业(例如新浪微博)共享其数据。
2.第二重授权:数据持有企业授权数据获取企业(例如脉脉)获取数据。
3.第三重授权:数据主体对数据获取企业的授权,允许其处理、控制和使用其数据。
“三重授权原则”系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个人信息提供的典型描述,具体指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均应取得“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即平台收集和向第三方分享须充分告知并经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和利用前述数据既要平台授权也要用户再次明确授权3。
“三重授权原则”下的授权链路
1张晓丽:《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三重授权原则”还能继续适用吗?》,
https://mp.weixin.qq.com/s/nWTD_G_BC3E8Z0SPcctNaQ,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0日。
2刘辉:个人数据携带权与企业数据获取“三重授权原则”的冲突与调适,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3向秦:《三重授权原则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限制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XToyFzx-YKM6zSAAvEdv6g,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1日。
二、“三重授权原则”之弊端
“三重授权原则”虽然试图在数据共享中保护用户权益,但在实践中可能带来效率低下、合规成本增加和创新限制等问题,笔者对其进行了总结:
1.影响数据流转速度:三重授权原则实质上要求用户两次授权,这可能导致数据流转过程变得繁琐和耗时。在快速发展的数字经济中,这种延迟可能影响服务效率和创新。
2.用户授权的重复性:用户需对同一数据集进行两次授权(一次给数据持有企业,一次给数据获取企业),这在实质上构成了重复授权。这种重复不仅增加了用户的负担,也可能导致用户对数据共享过程的理解和控制变得模糊。
3.合规成本的增加:为了符合三重授权原则,企业可能需要投入更多资源来确保所有授权步骤的合规性,从而增加了运营成本。
4.创新和竞争的限制:这一原则可能限制了小型和新兴企业的机会,因为它们可能缺乏资源和能力去遵守复杂的授权流程,从而影响了市场的竞争和创新。
5.数据隐私和安全风险:尽管三重授权原则旨在加强数据保护,但由于多个实体参与数据的处理和共享,可能增加数据泄露和滥用的风险。
三、数据要素价值化的新视角:《数据法案》的启示
1、《数据法案》之简介
欧盟委员会的数据显示,欧盟80%的工业数据从未被使用过,严重阻碍了数据经济的发展与企业创新水平的提升,为了应对这一现状,欧盟于2022年提出《数据法》(草案)。该法案经历了一年多的立法流程,2023年11月9日欧洲议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该法案,欧洲议会议员和成员国达成一致的《数据法案》旨在“确保数字环境的公平性,刺激有竞争力的数据市场,为数据驱动的创新提供机会,使所有人都能更方便地获取数据4”,即通过消除数据访问障碍来激励创新。该法案目前只需理事会正式批准即可最终确定,将在《欧盟官方公报》发布20个月后适用,即大概从2025年年中开始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数据法案》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以《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第15条访问权为延申,但其立法条文的逻辑与创设的权利义务之间似乎关联性较弱,法案汇集了欧盟委员会认为需要完善数据管理规则的“拼凑”问题。因此需要明确的是,该法规的总体目标是以数据访问为核心释放欧盟数据的全部潜力,解决那些尚未解决的问题。正如欧盟议会在审议过程中所说,如果非要用两个词来定义《数据法案》的意义,可以明确地说是为了促进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消除工业界对数据的依赖,并在数据经济中提高获取数据的平等性,同时明确企业(B2B)、企业与消费者(B2C)以及企业与公共部门(B2G)之间使用数据的权利。
《数据法》为共享通过使用联网产品或相关服务(如物联网、工业机械)产生的数据制定了规则,并允许用户访问其产生的数据,意味着所有生产收集用户数据的硬件产品的公司都有义务向产品用户提供这些数据。该法规涵盖范围广泛,包括物联网产品制造商和在欧盟境内销售和推销这些产品的相关服务提供商。关联服务应理解为内置或连接到物联网产品的服务,如果没有该服务,产品将无法执行其功能。此外,还包括数据持有者,即有权利、义务或能力向欧盟境内的数据接收者提供数据的公司。数据接收方、公共组织和云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内5。这将有助于新服务的开发,尤其是在人工智能领域,因为算法训练需要大量数据,它还旨在降低联网设备的售后服务和维修成本。另外新法规定,在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下,如洪水和野火,公共部门机构将可以访问和使用私营部门掌握的数据6。中小型企业(雇员少于50人或年营业额少于1000万欧元)一般可免除数据共享义务7。
5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06a099c6-bf05-4f88-acae-4a1a854c59b0,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1日。
6https://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press-room/20231106IPR09025/parliament-backs-plans-for-better-access-to-and-use-of-data,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0日。
7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9c80a297-7252-43a1-b535-a0965cabf21a,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1日。
2、《数据法案》之启示
《数据法案》中详细规定了以访问权为核心的第三方共享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的原则与适用,如第7条:“本条例规定数据持有者有义务应用户的要求向用户或用户选择的第三方提供个人数据。数据持有者应根据GDPR第6条中提及的任何法律依据,对其处理的个人数据提供此类访问。在用户不是数据主体的情况下,本条例不会为提供个人数据访问权或将个人数据提供给第三方创造法律依据,也不应被理解为赋予数据持有者任何新的权利来使用因使用连接产品或相关服务而生成的个人数据。”对于个人数据,该条款强化了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权,数据持有者必须响应用户的请求,向用户本人或用户指定的第三方提供个人数据。规定了提供个人数据的过程应遵守GDPR第6条提到的法律依据,包括数据处理的合法性、必要性、公平性和透明性等原则。在用户不是数据主体的情况下,本条例并不创造新的法律依据来提供个人数据的访问权。这意味着如果数据的实际主体(即数据关联的个人)并非请求数据的用户,数据持有者不必提供数据访问,但数据主体可以通过指定的方式,指定数据持有者向第三方进行数据共享。它不应被解释为赋予数据持有者使用因使用连接产品或相关服务而生成的个人数据的新权利,避免数据持有者在未经数据主体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超越GDPR规定使用个人数据。
第25条:“本条例并不妨碍各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从而排除或限制数据持有者使用非个人数据或某些类别的非个人数据。本条例也不妨碍各方同意直接或间接(包括在适用情况下通过另一数据持有者)向第三方提供产品数据或相关服务数据……在企业对企业关系中,本条例不妨碍用户根据任何合法合同条款向第三方或数据持有者提供数据,包括同意限制或约束进一步共享此类数据,或获得相应补偿,例如放弃使用或共享此类数据的权利。虽然"数据持有者"的概念一般不包括公共部门机构,但可能包括公共企业。”对于产品数据或相关服务数据,这一条款确认了各方在确定合同条款时的自由,允许他们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数据持有者使用特定非个人数据的条款。各方可以协商一致,同意直接或间接(可能通过另一数据持有者)向第三方提供产品数据或相关服务数据。这意味着数据的提供和共享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进行,而不受该条例的限制。在企业之间的关系中,用户可以根据任何合法的合同条款向第三方或数据持有者提供数据。这可能包括限制或约束数据的进一步共享,或因放弃使用或共享数据而获得补偿。
第26条:“为促进出现流动、公平和高效的非个人数据市场,互联产品的用户应能够与他人共享数据,包括为商业目的共享数据,而只需付出最少的法律和技术努力。目前,企业往往难以证明准备非个人数据集或数据产品并通过数据中介服务(包括数据市场)将其提供给潜在交易方所需的人员或计算成本是合理的。因此,企业共享非个人数据的一个主要障碍是,对数据集或数据产品的整理和提供进行投资的经济回报缺乏可预见性。为了在欧盟建立流动、公平和高效的非个人数据市场,必须明确有权在市场上提供此类数据的一方。因此,用户应有权出于商业和非商业目的与数据接收方共享非个人数据。这种数据共享可以由用户直接进行,也可以应用户要求通过数据持有者进行,或通过数据中介服务进行。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 2022/868 号条例1 所规范的数据中介服务可通过在用户、数据接收方和第三方之间建立商业关系来促进数据经济,并可支持用户行使其使用数据的权利,如确保个人数据的匿名化或对多个个人用户的数据访问进行汇总。
如果数据被排除在数据持有者向用户或第三方提供数据的义务之外,则可在用户与数据持有者之间关于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此类数据的范围,以便用户能够轻松确定哪些数据可供其与数据接收者或第三方共享。数据持有者不应向第三方提供非个人产品数据,用于履行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目的,但不影响欧盟或国家法律对数据持有者提供数据的法律要求。在相关情况下,数据持有者应通过合同约束第三方不得进一步分享从其处获得的数据。”该条款的核心在于降低法律和技术障碍,促进互联产品用户之间以及用户与第三方之间的数据共享,无论是出于商业还是非商业目的,但数据持有者不应将非个人数据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除非有其他法律要求提供这些数据且应在合同中约定,防止第三方进一步共享从数据持有者处获得的数据。条款还提到数据中介服务的作用,这种服务可以帮助建立用户、数据接收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商业关系,从而促进数据经济。
第30条:“用户应可为任何合法目的自由使用数据。这包括将用户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权利时收到的数据提供给提供售后服务的第三方,该售后服务可能与数据持有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竞争,或指示数据持有者这样做。请求应由用户或代表用户行事的授权第三方(包括数据中介服务提供商)提交。数据持有者应确保向第三方提供的数据与数据持有者本身通过使用连接产品或相关服务能够或有权获取的数据一样准确、完整、可靠、相关和最新。在处理数据时,应尊重任何知识产权。重要的是,要保持投资于具有基于使用产品内置传感器数据的功能的产品的积极性。”该条款规定了用户有权自由使用其数据,包括将数据用于任何合法目的,这表明用户对于自己的数据拥有较高的控制权。用户可以将其数据提供给任何提供售后服务的第三方,即便这些服务可能与数据持有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竞争。用户也可以指示数据持有者向这些第三方提供数据。数据的请求可以由用户直接或代表用户行事的授权第三方提交,这里特别提到了数据中介服务提供商。数据持有者应确保向第三方提供的数据在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相关性和时效性方面与数据持有者自己能够或有权获取的数据相同。
第33条:“获得数据的第三方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如消费者、企业、研究组织、非营利组织或以专业身份行事的实体。在向第三方提供数据时,数据持有者不应滥用其地位,在数据持有者和第三方可能直接竞争的市场中寻求竞争优势……在与用户达成协议并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方应能将用户授予的数据访问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包括以补偿为交换条件……”该条款规定第三方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这包括消费者、企业、研究组织、非营利组织或以专业身份行事的实体。强调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数据持有者在提供数据时,不应利用其地位在潜在的直接竞争市场中寻求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在与用户达成协议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前提下,第三方以某种形式的补偿作为交换条件,将获得的数据访问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尽管第三方可以转让数据访问权,但这种转让必须基于与用户的协议,并且符合《数据法案》的规定,以确保用户利益的保护。
第35条:“GDPR第20条规定的接收和移植个人数据的权利。本条例赋予用户访问任何产品数据或相关服务数据并将其提供给第三方的权利,无论其作为个人数据的性质如何,也无论数据是主动提供的还是被动观察到的,也无论处理的法律依据如何。与GDPR第20条不同的是,本条例规定并确保第三方对其范围内所有类型的数据(无论是个人数据还是非个人数据)进行访问的技术可行性,从而确保技术障碍不再阻碍或阻止对此类数据的访问。它还允许数据持有者设定合理的补偿,由第三方(而非用户)支付在提供对用户联网产品所产生数据的直接访问时产生的费用。”该条款扩展了用户访问数据的权利,不仅仅局限于个人数据,而是包括了所有类型的产品数据或相关服务数据,用户有权访问和将这些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无论这些数据是如何产生的,确保第三方对所有类型的数据(无论是个人数据还是非个人数据)的访问在技术上是可行的,消除了技术障碍,促进了数据的可访问性。此权利适用于所有数据,无论是用户主动提供的数据,还是通过使用产品或服务被动观察到的数据。与GDPR第20条不同,第35条不限于特定的数据处理法律依据,用户的访问权适用于所有情况。同时允许数据持有者在提供数据访问时设定合理的补偿,这些费用将由第三方支付,而非用户,为数据持有者提供了在投入资源提供数据访问时获得补偿的可能。
第37条:“为了防止对用户的剥削,应用户要求提供数据的第三方应仅出于与用户商定的目的处理这些数据,并在用户同意共享数据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方共享这些数据。”该条款规定第三方在获得数据后,应仅出于用户同意的目的处理这些数据。这意味着数据的使用需要限定在用户授权的范围内,与用户商定的数据使用目的保持一致。任何向其他第三方共享用户数据的行为都需要获得用户的明确同意。这要求第三方在与其他任何实体共享用户的数据之前,必须先获取用户的许可。条款的核心目的是防止对用户的剥削,这不仅关乎数据的非授权使用,也关乎保护用户不受到数据滥用的风险,尤其是当这些数据处理可能对用户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
这些条款为企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尤其是在数据中介和市场方面,提供了法律支撑。用户被授权直接或通过数据持有者和数据中介服务与他人共享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强调了用户在数据共享过程中的主动权和控制权,同时也为用户将这些权利授予给第三方打开了窗口。对于个人数据,用户对其个人数据享有强大的控制权,任何第三方在获取和处理这些数据时都必须遵循用户的意志和法律规定。用户可以直接提出数据访问请求,要求数据持有者提供其个人数据。数据中介机构可以作为用户的代理,通过信托等模式,帮助用户管理数据访问请求。而对于产品及相关服务数据,则可以通过访问权聚合的形式,第三方可以通过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来获得数据访问权,这种方式比个人数据的处理更加灵活。一揽子访问权允许用户在同意的基础上将其非个人数据聚合后的访问权授予第三方,这可能涉及多种数据和多个数据源,聚合的访问权有助于促进数据的流通,提高数据的可用性和经济价值。所以未来实践中争议与处理的核心应当是个人数据的范畴,脱敏、去标识化、匿名化标准的认证。
访问权模式下个人数据的授权链路
访问权聚合下产品及相关服务数据的授权链路
四、访问权聚合思路下企业的合规性义务展望
展望未来,以访问权路径进行数据共享时,欧盟仍然需要在GDPR的框架下,需要注意的合规性义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数据主体的权利保护:确保用户可以轻松行使个人数据保护权利,虽然访问权模式为数据共享打开了窗口,但同时需注意数据共享的基础,来源于用户对数据的控制权的增强,如用户的访问、携带、更正、删除、限制处理或反对处理他们的个人数据等权利。
确保明确的用户同意:获取用户的明确同意是处理这些数据的关键,用户应当被清楚地告知他们的数据如何被使用,并且同意必须是明确和知情的。这在打包访问权时尤为重要,因为用户需要理解他们授权与同意共享的数据范围、场景及用途。
数据最小化原则:只收集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数据,避免收集不必要的信息。这是数据保护法律的核心原则之一,意味着在一揽子访问权的框架下,任何收集的数据都应与其预定的用途直接相关。
透明性和责任义务:数据持有者需要保证处理活动的透明性,向用户提供关于其个人数据如何被处理、存储、共享的详细信息,并对处理活动承担责任。
数据安全性义务:必须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来保护个人数据不被未授权访问或滥用。这包括加密、访问控制、持续的数据安全评估等措施。
数据安全影响评估和审计:访问权路径下实施数据共享活动,仍需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并定期进行审计,以确保遵守相关法规,并及时识别和解决潜在的数据保护问题。
结语
通过深入分析新浪案中的“三重授权”原则和欧盟数据法案的核心内容,不难发现,虽然“三重授权”原则在理论上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它在实际应用中的种种限制和弊端也不容忽视。相反,欧盟数据法案的灵活性和现实性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即在确保隐私保护的基础上,通过更为合理和高效的方式促进数据的共享和流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框架下,欧盟《数据法案》中访问权的内涵大致与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及可携带权相呼应,我国存在移植、借鉴欧盟《数据法案》中数据共享思路的法律环境。因而在未来的数据安全合规思路上,从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权及可携带权出发破题数据要素价值化,解决数据孤岛问题,值得业界共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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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国际法适用问题系列文章: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系列文章:
数安条例 | 对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数据处理规则的新要求 数安条例 | 个人权利方面的新规定 数安条例 | 数据安全审查和企业境外上市 数安条例 | 数据跨境安全管理 数安条例 | 数据处理的主体变更:高风险处理之一 数安条例 | 单独同意和个性化推荐 数安条例 | 因司法执法目的的数据跨境提供
《数据安全法》的相关文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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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美上市的网络、数据安全方面的两国监管乃至冲突方: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对赴美上市公司披露义务的指导意见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时任美国SEC的领导层对上市公司网络安全披露的观点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强制或自愿性要求信息提供的权力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网络安全事项披露的2018指南(全文翻译)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外国公司问责法案》(全文翻译)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非财务报告要求的概览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关于“重大合同”的披露要求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PCAOB落实《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规则草案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政客推动加速《外国公司问责法案》的执行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法下获取我国赴美上市企业数据的可能性(上)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SEC主席对中国监管措施的最新表态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英国ICO处理SEC的数据调取要求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SEC拟新增网络安全方面的强制披露要求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发布新规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对证监会关于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新规的分析
个性化广告或行为定向广告(behavioral targeting advertising)系列的文章:
个人信息保护 | 欧盟第29条工作组《关于网络行为广告的2/2010号意见》(全文翻译) 法国数据保护监管机构(CNIL)有关cookies和其他追踪方式的指引(全文翻译)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网络行为定向广告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初探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二:定向广告的定义 对儿童开展广告定向推送的法律风险(DPO社群成员观点) 解析欧盟法院对与Cookies相关的告知和同意的最新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个性化广告 | 个性化广告与个人信息保护如何平衡的几点思考 个性化广告 | 欧盟的自动化程序广告即将迎来由GDPR引发的“震动” 个性化广告 | 比利时DPA对IAB欧洲的调查:深度解读 个性化广告 | 程序化广告与算法推荐广告的区别: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分析 个性化广告 | 比利时DPA对IAB欧洲正式做出决定 个性化广告 | 英国ICO对在线广告建议的数据保护和隐私期望 个性化广告 | 英国CMA和ICO对谷歌隐私沙盒承诺方案的态度解析 个性化广告 | 请求FTC禁止监视性广告的报告(全译文) 个性化广告 | 简析IABEurope/TCF案
人脸识别系列文章:
欧盟基本权利局“人脸识别技术”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法国数据保护局(CNIL)关于人脸识别报告的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零售门店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主要法律问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框架(PPT+讲稿) 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六大场景及法律规制框架的适配(DPO社群成员观点) 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研究初探(DPO社群成员观点)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识别信息” 美国华盛顿州人脸识别服务法案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PAI | 《理解人脸识别系统》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解读世界首例警方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合法性判决二审判决(DPO社群成员观点)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一):应用场景 人脸识别技术研究综述(二):技术缺陷和潜在的偏见 美国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范研究综述 | 拼凑式(Patchwork)的范式 美国《2020年国家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案》中译文 人脸识别技术是潘多拉盒子还是阿拉丁神灯? 人脸识别 | “第108号公约+”咨询委员会发布《关于人脸识别的指南》(全文翻译) 人脸识别 | EDPB“关于通过视频设备处理个人数据的指南”(全文翻译) 人脸识别 | EDPS关于面部情绪识别的观点 人脸识别 | 保护人脸信息 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司法路径 人脸识别 | 对我国“人脸识别技术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单独同意”的理解 人脸识别 | 国际计算机协会(ACM)对人脸识别技术的态度 人脸识别 | ICO关于实时人脸识别技术在公共场所的应用的意见(全文翻译) 解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监管逻辑
内容安全方面的文章如下: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内容安全 | 英国《在线安全法案》中文译本及评析 美国得克萨斯州社交媒体法(HB20法案)-全文翻译 内容算法服务中正能量内容源识别和流量分发机制不足的初步思考
关于健康医疗数据方面的文章有: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一:英国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care.data之殇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二:安全是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核心基础 健康医疗大数据系列文章之三:棘手的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开放、利用 英美健康医疗大数据安全现状和合规研究 健康医疗数据 | NHS计划与第三方共享病人记录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的“隐私政策” 健康医疗数据 | NHS数据共享计划所引发的公众担忧 健康医疗数据 | EU健康数据空间立法倡议的初始影响评估 欧盟健康数据空间的建设进展 欧盟《关于欧洲健康数据空间条例》草案中译文
第29条工作组/EDPB关于GDPR的指导意见的翻译: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关于GDPR适用地域范围(第3条)的解释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车联网个人数据保护指南》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关于“疫情场景中使用位置数据和接触追踪工具”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EDPB | 《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v1》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第29条工作组 | 《关于匿名化技术的意见》中文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欧盟委员会关于GDPR实施两周年评估报告中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EDPB | 《GDPR下数据控制者及数据处理者概念的指南(07/2020)》全文翻译 EDPB | 《针对向社交媒体用户定向服务的指南(第8/2020号)》全文翻译 数据安全的法律要求 | DPB关于数据泄露通知示例的01/2021号指引 EDPB | 关于社交媒体平台界面的黑模式的准则3/2022 EDPB | GDPR下数据控制者及数据处理者概念的指南(第二版) 对首个GDPR认证机制的详解:GDPR-CARPA
数字贸易专题系列:
TPP对跨境金融数据“另眼相看”? 数字贸易协定 | 欧盟GDPR与WTO的必要性测试 数字贸易协定 | GATS/GATT中“一般性例外条款”的援引实践 数字贸易协定 | 贸易谈判中的中美欧数据跨境流动博弈概览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数字贸易协定 | DEPA和CPTPP给国内数据本地化和跨境流动管控预留的“自由度” 数字贸易协定 | G7贸易部长的数字贸易原则(全文翻译) 数字贸易协定 | 数据竞争的美欧战略立场及中国因应 数字贸易协定 | 加入CPTPP的流程示意图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人工智能和ICT安全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数据治理和技术平台、危机中的信息完整性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技术的滥用威胁安全与人权 G7公布6000亿美元的计划,以对抗“一带一路”(外媒编译) 美国放弃在WTO电子商务谈判中对数据本地化、数据跨境流动等议题的支持
关于中国数据出境安全管理制度的文章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正式发布,倒计时开始!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英文版 也谈《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涉及到的几个问题 尘埃终落定,对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的观察和理解 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要点解析 中国个人信息跨境认证机制与BCRs和AC的比较分析: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未决之路 中外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意同而形不同”
美国方面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文章:
美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 修正案汇总中译文(DPO沙龙出品)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一):“行为个性化”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二):“个人敏感信息”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三):“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规则 美国联邦隐私保护立法草案研究(四):“生物识别信息”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美国隐私立法 | 加州《CCPA实施条例》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一:个人敏感信息定义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二:定向广告的定义 美国个信保护立法 | 州层面三部法案系列研究之三:出售个人数据和画像分析的定义 "美国数据隐私和保护法"(全文翻译) 美国FTC准备制定规则,打击商业监视和不严格的数据安全做法
关于印度的数据保护和数据治理政策和技术文件的文章有:
印度撤回《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印度封禁中国APP事件研究报告 V.2.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透析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2019年草案》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印度《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的数据本地化规定 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发布《数据匿名化指南(草案)》
关于欧盟技术主权相关举措的翻译和分析: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欧盟委员会主席首提“技术主权”概念 推进欧洲可持续和数字化转型:《欧洲新工业战略》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德国和法国推出欧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台计划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盟如何在科技领域能主导下一个十年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关于数字平台监管的建议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二:序言和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二:序言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三:(实体规则方面的)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简评 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都可对Facebook提出隐私方面的诉讼 欧盟技术主权 | 《电子隐私条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译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在全球数据争夺战中的位置”:欧盟副主席采访实录 欧盟技术主权 | “技术的地缘政治”:欧盟内部市场委员的演讲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标准化战略发布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字法案瞄准大型科技公司的权力(外媒编译) 泄露出的《数字市场法》最终版本:最后时刻加入的重大条款(外媒编译) 欧洲近五年数字立法进程追踪及2023年立法议程 欧盟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和政策举措【乌镇世界互联网大会发言】 欧盟《数字市场法》第15条审计画像技术的模板(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数据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重大案例:
因隐私政策不合规,西班牙对Facebook开出巨额罚单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Facebook事件多层次影响 及中美欧三地监管展望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亿欧元罚款决定:合法利益事项 “脸书文件” | 爆料人的美国会听证会开场白、欧盟“数字服务法”推动人的表态 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核心事实与争点述评 重大案件 | CNIL对脸书、谷歌的Cookies实践的处罚:官方公告译文 欧盟法院允许消费者保护协会自主发起GDPR诉讼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合法留存信息用于测试和纠偏吗?| 欧盟法院最新判决Digi解析 脸书可能被罚二十亿欧元一案前瞻分析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跨境传输和匿(假)名化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隐私设计
围绕供应链安全,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供应链安全 | 白宫发布关于降低依赖外国对手的重要矿产的行政令 供应链安全 | 美国从科技供应链中剔除中国行动的内幕(外媒编译) 供应链安全 | 英国政府推进《电信(安全)法案》以确保供应链安全 《关于推进生物技术和生物制造创新以实现可持续、安全和可靠的美国生物经济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围绕着出口管制,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一:对“外国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规则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二:适用EAR的步骤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三:苏联油气管道的“华为”事件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 | 允许华为和美国公司共同制定5G标准 美国出口管制 | BIS发布针对“基础性技术”出口管制的“拟议制定规则预先通知” 《华盛顿邮报》披露《美国对中国的战略路径》背后的决策博弈 美国出口管制 | ARM+美国公司收购=更强的出口管制? 日本、荷兰拟同意与美国就芯片相关出口管制规则采取一致行动(外媒编译) 美高管演讲透露美国出口管制执法方向性发展【讲稿全文翻译】 控制的幻觉:遏制中国技术野心的单边尝试将会失败(外媒编译) “一个巨大的变化”:拜登颠覆了几十年来的中国贸易政策(外媒编译) 出口管制的回归:一个需要盟国合作的风险策略(外专观点)
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数据执法跨境调取的相关文章:
微软起诉美国司法部:封口令违法! 网络主权的胜利?再评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 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美国Cloud Act法案到底说了什么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过! 修改版的Cloud Act终成为法律 欧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美国快速通过Cloud法案 清晰明确数据主权战略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欧洲将立法允许执法跨境直接调取数据 数据跨境流动 | “法律战”漩涡中的执法跨境调取数据:以美欧中为例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跨境数据调取 | 针对中资银行的数据调取行为概览 跨境数据调取 | 中美欧的模式冲突(耶鲁大学翻译版) GPA关于政府为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目的获取私营部门持有的个人数据的原则(中译文) 主审Meta反垄断的法官支持针对TikTok、微信、Telegram的数据要求(外媒编译) 对《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最新草案》第三章的想法
通过技术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文章包括:
关于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文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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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数据和域外国家安全审查之间的关系: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一)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二)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之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五):禁止中国公司对StayNTouch的收购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六):《2019国家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七):美国众议院荒唐的决议草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八):《2020安全的5G和未来通信》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九):澳大利亚《协助和访问法》 美国司法部狙击中国内幕(Inside DOJ's nationwide effort to take on China) 美国司法部“中国计划”的概况介绍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的起源、演变和应用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 | 美国安局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建议(全文翻译) 拜登关注禁止中国获得美国数据的新方法(外媒编译)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运营之间的互动影响: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欧盟对今日俄罗斯(RT)和Sputnik的封禁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TikTok与甲骨文的交易将树立两个危险的先例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乌克兰战争考验科技巨头的力量 (外媒编译)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美欧等和西方盟友将提出“互联网民主原则”的宣言(外媒编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以“道德”名义贴标签迫使企业站队,全球化企业还能保持中立吗 梅德韦杰夫被任命为确保俄罗斯“技术主权”的委员会的主任(外媒编译)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人工智能和ICT安全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数据治理和技术平台、危机中的信息完整性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技术的滥用威胁安全与人权 德克萨斯项目:TikTok计划在美国继续运营的细节(外专观点) 美国投资者对中国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外专报告) ikTok应对美国国家安全关注的内幕(外媒编译) 华为和中兴到Wechat和TikTok:域外对我国相关法律的误解和抹黑 欧盟委员会禁止其工作人员在官方设备上安装TikTok【外媒编译】 美欧政界密集推动TT禁令,再次抹黑我国相关法律 美两党参议员联合推出“Restrict法案”,直指中国ICT技术 TikTok禁令可能仅仅是刚开始(外媒编译)
关于中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审查机制,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一):基本制度介绍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二):国际性的第214节授权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三):建立外国参与安全审查的行政令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四):FCC对中国企业的陈述理由令
关于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的文章如下: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GB/T 39335-2020)正式发布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制定进展汇报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公开征求意见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有助于防范“年度账单”事件 英国ICO的Privacy Harm分类:国标39335的个人权益影响分类 Cyber Harm的层次分解图 PIA仅是一个合规评审吗?——工程思维与法律思维的碰撞
针对已公开数据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本公号发表过以下文章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关于数据抓取和隐私保护的联合声明(全文翻译)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文章包括: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GDPR的比较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同所必需:魔鬼在细节之中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两点理解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再理解 理解《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一) 个保法解读之数据可携带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照比较表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如何破解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解析GDPR中的风险路径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 条文对比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规审计:英国ICO的指南(全文翻译) 个人信息保护 | 欧盟第29条工作组《关于网络行为广告的2/2010号意见》(全文翻译)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用户规模的量级 新书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 个人信息保护 | 中欧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类型的简单对比 个人信息保护 | 作为共同治理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认真对待合规审计 为个人信息保护护航 深圳市企业数据合规指引
关于业务场景中数据跨境流动的文章如下:
关于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监管体制变革的系列文章:
认识《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必要性判断的设计 《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翻译 企业迎来数据跨境合规的窗口期——《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洪延青:准确认识《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重大转变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走向前台,“权责一致”压实地方安全责任——再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LLMs(大型语言模型)的风险和监管,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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