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理论与制度进路(学术专论)
编者按:
本公号曾发表的人脸识别系列文章:
今天和大家分享的是公号君发表在《法律科学》2024年第一期上的拙作。非常感谢论文撰写期间帮助过公号君的各位老师,以及《法律科学》编辑部老师的热情和耐心的帮助。以下内容转载自公众号——“法律科学期刊”【洪延青: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理论与制度进路】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产生的新型风险与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的缺陷
三、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路径
四、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分层治理的优化进路
五、结语
摘要:随着技术发展和模式演进,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具备了实现“全场景监控”和“全维度监控”的能力,因此在为人们生产生活带来红利的同时,在保护人格尊严、个人自主、信息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等方面也存在潜在风险,对个人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基于此,只有从应用层、系统层、技术层、信息层四个方面进行类别化、体系化、明确化的路径分析,才能真正廓清人脸识别技术在不同层面隐藏的风险或危害,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控制措施。
关键词:人脸识别;全场景监控;全维度监控;分层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产生的新型风险与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框架的缺陷
三、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路径
四、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分层治理的优化进路
《征求意见稿》初步体现了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分层治理路径,但仍留有遗憾。例如,并未从应用层的整体风险出发对风险层级划分原则进行指导,而仅是通过对具体的应用场景以列举式的方式提供管控要求,对于可能出现的新应用场景缺乏在最少使用原则之下的细化风险分类指导。此外,对于技术层所涉及的算法问题并未涉及。作为人脸识别技术的重要倚仗,算法的安全、公平、向善将从技术底层决定个体所面临的人脸识别技术风险,因此,算法问题宜被引入正式稿。在信息层,《征求意见稿》对行为信息和面部识别特征的关联所提供的控制不够,在系统层的安全责任分配也与现实脱节。尽管存在上述遗憾,但《征求意见稿》以应用场景为切入点,以持续管控风险为目标,统筹关注应用层、技术层、信息层及系统层问题,在人脸识别技术乃至人工智能监管策略上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尝试,具有里程碑意义。下文将进一步探讨分层治理理论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规范中的完整展开。
(一)基于分层理论,推进规范构建
分层治理理论实现了对人脸识别技术风险的立体回应,也顺应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整体生命周期的进展要求,符合规范构建的治理逻辑。在此基础上,规范构建也可以充分考虑分层治理理论的构建逻辑,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整体层面及应用生命周期展开思考。(1)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层出发,着重构建应用准入制度。如上文所述,应用层首先需要确立最小必要原则来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目的进行评估,评估的维度应当包括主体是谁、环境是否受控、各方利益是否得到平衡。在主体层面,应着重关注更容易对个人权益造成威胁的公共机构和执法机构;在环境层面,应当额外注意非受控场景下个人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权的保障,尤其是基于分类识别技术在不知情状况下被采集和分类的群体的权利保障;在利益平衡方面,应遵循经典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排序准则。在出于刑事案件防控目的所应用的人脸识别技术中,个人权益应向公共利益让行,但若仅出于观测政治态度目的在公共场所架设人脸识别技术,则架设者即缺乏高于个人权益的利益以论证其合理性。概言之,“场景正义”要求信息保护和信息流动在不同场所中应符合各方预期。需要指出,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准入制度目前缺乏在最少使用原则之下的风险分层标准,仅以列举方式对现有高风险或常见应用场景进行了规制,在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下,新场景的出现无法准确预知,因而需要更为灵活且具有前瞻性的法律监管框架。在这方面,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为AI系统引入的四种风险类型,即不可接受的风险、高风险、有限风险和极低风险,可以作为国内规范构建的良好借鉴,特别是针对新近出现的“全场景监控”和“全维度监控”的规范构建。(2)从人脸识别技术的生命周期出发,综合考虑各个层面可能遇到的风险因素并预设规则。如前文所述,应用层、技术层、信息层、系统层恰恰遵循人脸识别技术生命周期的演进路线。而每个层面的风险因素可以依靠已有的经典治理模型进行应对。例如,在技术层,可以引入现有的算法监管体系规制人脸识别技术的透明度、公允性等基本问题;在系统层,可以按照传统的机密性、完整性、可用性(CIA)要求对人脸识别技术安全性进行保障;在信息层,经典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足以应对信息层面的处理合规。针对那些经典监管框架之外的“漏网之鱼”,则应通过类似于《征求意见稿》等细则进行规制。
概言之,立法者应当坚持系统观念和问题导向的思维,既要在坚持“一盘棋”的基础上,统筹协调不同层面、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从体系化视角充分保障人脸识别等新兴技术的发展活力,又要针对具体领域,在合法和合理应用的基础上探索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边界,切实降低风险发生概率。具体而言,我国应当采用严格标准明确进入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市场的准入资格,既不能像欧盟那样保守,又不能像美国那样宽松,而是要张弛有度,以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平衡点和门槛,针对不同应用风险建立相应的动态准入标准,建立从应用层、技术层、信息层到系统层的综合准入规则体系和标准。
(二)基于分层理论,推进多元协同治理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在应用层、技术层、信息层和系统层存在的各种风险要素涉及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因此,多元协同治理是基于分层治理理论以规范治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应有之义。多元协同治理的内涵,不仅限于常规理解下的监管部门的多部门协同治理,更应当考虑监管部门的多维度治理。以上文提及的应用准入制度而言,若所有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均采用严格准入模式,则势必阻碍人脸识别技术的正常发展,或导致监管部门的审批压力增加从而削弱监管效率。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框架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个人信息审计制度并结合监管部门的备案制度、检查制度和处罚制度或可有效解决该矛盾。各监管部门在关注与该部门职责密切相关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风险要素时,还应同时考虑该风险要素处置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有效联动和职责分工衔接。例如算法安全这一风险要素即分别对应网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管职责。针对主要风险要素划定第一责任部门,或参考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中由公司内部多部门共同成立的评估小组机制或可解决该难题。例如,对于高风险应用场景,应至少由网信部门、公安部门及相关关联部门共同组成评估小组,根据不同的风险因素发表各自领域的专业意见,达到基本一致意见后相关技术才可进入该高风险应用场景。
多元协同治理的另一重要目标将落脚在监管架构设计前对人脸识别技术主要风险点的识别和掌控。对于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而言,最为主要的风险点即面部识别特征带来的应用层风险。因为面部识别特征不易改变,且可通过非受控场景获取生物识别信息,其不易改变的属性导致个人极易因面部识别信息被“全场景”和“全维度”的关联,面部特征信息可通过非受控场景获得意味着个人几无可能控制其面部识别特征的采集、流通和关联。面部识别特征滥用将导致个人权益面临极大风险,故避免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是防控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危害的关键。面部识别特征的主要风险点管控应落脚于信息层监管,网信部门自然是主责部门。但是,若考虑到个人对其面部识别特征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中的大量失控,乃至完全无从入手行使其权利的情况,引入其他具有技术背景的监管部门共同参与监管,从而从系统层面阻断面部识别特征的滥用,是有效的补充和救济手段。监管部门面临的另一重协同考验在于在保障和平衡各类利益的同时,需要兼顾技术发展。一方面,应当建立事前审批程序。由网信部门联合其他职能部门进行责任划分,明确不同部门在审批环节的职能权限,综合评估人脸信息识别技术主体的综合条件并针对主体条件的差异探索相应的风险定级。另一方面,加强过程监管。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之中应当做到有理有据有节,即在尊重信息识别技术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于超出监管要求的行为主体在事实充分、证据清楚的前提下施加相应的惩戒措施,但同时也要适度、有节制,避免政府这只有形的手伸得过长。
在监管部门之外,应重视和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例如,“知情—同意”规则是处理包括人脸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的核心规则,企业完成这一核心规则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是通过告知《企业隐私政策》完成的。当前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普遍存在着“不同意则无服务”“不知情已收集”等问题,公众只有接受规则或者尚未了解规则便已经进入了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场景之中,这种强制同意规则以及不提前告知程序严重违背了“知情—同意”规则的初衷。因此,企业主体应当加强自身规范化建设,建立与法律法规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构建比法律法规更加细化的行业标准,并探索横向主体之间的监督机制。此外,企业主体应通过行业协会向监管部门及时反馈行业现状,保障行业发展。
发挥公众监管的作用。社会公众和社会团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以其专业、高效和务实的特点,在填补人脸识别信息治理空白、增加治理机制灵活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公众参与方面,不仅要开拓健全公众参与的途径,而且应鼓励公众以公开、民主、透明的方式参与治理。具体而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风险等级以及保障措施等方面需要公之于众,同时在技术应用过程中,技术监管方应当积极回应公众的关切并接受公众监督。只有加强企业、社会团体和公众的参与度和融合度,才能有效建立起基于分层理论的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多元协同的监督体系。
五、结语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成为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不可逆转的潮流,人脸识别技术也不例外。任何技术的发展应用都具有双重性质,其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潜在的应用风险。若要实现人脸识别技术的规范应用和长足发展,必须正视风险,从应用层、技术层、信息层、系统层四个维度分析人脸识别技术的风险类型和风险本质,探寻其背后的技术应用基础和逻辑。为完成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分层治理的制度化、体系化设计,应当从理论角度出发,从多个方面优化人脸识别技术的分层治理制度进路,为人脸识别技术的系统化、规范化发展提供方向引领和框架参考,以最大程度地发挥人脸识别技术的工具价值和应用价值。
(本文责任编辑 贾同乐 马治选)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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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盟技术主权相关举措的翻译和分析:
技术主权视野下的欧盟数字化转型战略探析(DPO社群出品) 欧盟委员会主席首提“技术主权”概念 推进欧洲可持续和数字化转型:《欧洲新工业战略》解读(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德国和法国推出欧盟自主可控的Gaia-X云平台计划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盟如何在科技领域能主导下一个十年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关于数字平台监管的建议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市场法》选译之二:序言和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一:解释性备忘录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二:序言 欧盟《数字服务法》选译之三:(实体规则方面的)条文 欧盟《数字服务法》《数字市场法》简评 欧洲法院:欧盟成员国的数据保护机构都可对Facebook提出隐私方面的诉讼 欧盟技术主权 | 《电子隐私条例》(e-Privacy Regulation)全文翻译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在全球数据争夺战中的位置”:欧盟副主席采访实录 欧盟技术主权 | “技术的地缘政治”:欧盟内部市场委员的演讲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标准化战略发布 欧盟技术主权 | 欧盟通过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数字法案瞄准大型科技公司的权力(外媒编译) 泄露出的《数字市场法》最终版本:最后时刻加入的重大条款(外媒编译) 欧洲近五年数字立法进程追踪及2023年立法议程 欧盟关于数字经济的立法和政策举措【乌镇世界互联网大会发言】 欧盟《数字市场法》第15条审计画像技术的模板(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数据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重大案例:
因隐私政策不合规,西班牙对Facebook开出巨额罚单 英法两国对 AdTech和广告类SDK的监管案例分析 Facebook事件多层次影响 及中美欧三地监管展望 FTC vs Facebook:50亿美元和解令的来龙去脉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 案件摘要: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对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裁决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 GDPR与相关数据保护法律处罚案例调研 他山之石:美国20年间33个儿童信息保护违法案例分析 重大案件 | 分析WhatsApp的2.25亿欧元罚款决定:合法利益事项 “脸书文件” | 爆料人的美国会听证会开场白、欧盟“数字服务法”推动人的表态 重大案件 | WhatsApp被罚2.25亿欧元一案核心事实与争点述评 重大案件 | CNIL对脸书、谷歌的Cookies实践的处罚:官方公告译文 欧盟法院允许消费者保护协会自主发起GDPR诉讼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合法留存信息用于测试和纠偏吗?| 欧盟法院最新判决Digi解析 脸书可能被罚二十亿欧元一案前瞻分析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跨境传输和匿(假)名化 欧盟新近执法中所见的隐私设计
围绕供应链安全,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供应链安全 | 白宫发布关于降低依赖外国对手的重要矿产的行政令 供应链安全 | 美国从科技供应链中剔除中国行动的内幕(外媒编译) 供应链安全 | 英国政府推进《电信(安全)法案》以确保供应链安全 《关于推进生物技术和生物制造创新以实现可持续、安全和可靠的美国生物经济的行政命令》(全文翻译)
围绕着出口管制,本公众号曾发表文章: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一:对“外国生产的产品”的相关规则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二:适用EAR的步骤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系列文章之三:苏联油气管道的“华为”事件 美国出口管制制度 | 允许华为和美国公司共同制定5G标准 美国出口管制 | BIS发布针对“基础性技术”出口管制的“拟议制定规则预先通知” 《华盛顿邮报》披露《美国对中国的战略路径》背后的决策博弈 美国出口管制 | ARM+美国公司收购=更强的出口管制? 日本、荷兰拟同意与美国就芯片相关出口管制规则采取一致行动(外媒编译) 美高管演讲透露美国出口管制执法方向性发展【讲稿全文翻译】 控制的幻觉:遏制中国技术野心的单边尝试将会失败(外媒编译) “一个巨大的变化”:拜登颠覆了几十年来的中国贸易政策(外媒编译) 出口管制的回归:一个需要盟国合作的风险策略(外专观点)
本公号发表过的关于数据执法跨境调取的相关文章:
微软起诉美国司法部:封口令违法! 网络主权的胜利?再评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 微软与FBI关于域外数据索取的争议暂告一段落 美国Cloud Act法案到底说了什么 Cloud Act可能本周就得以通过! 修改版的Cloud Act终成为法律 欧盟推出自己的“Cloud Act” 美国快速通过Cloud法案 清晰明确数据主权战略 德国最高数据保护官员就美国“云法案”提出警告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微软和德国电信合作的模式 TikTok和甲骨文合作中的“可信技术提供商” | 苹果和云上贵州合作模式 欧洲将立法允许执法跨境直接调取数据 数据跨境流动 | “法律战”漩涡中的执法跨境调取数据:以美欧中为例 赴美上市与网络、数据安全 | 美国SEC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从域外调取信息的权力和实践 跨境数据调取 | 针对中资银行的数据调取行为概览 跨境数据调取 | 中美欧的模式冲突(耶鲁大学翻译版) GPA关于政府为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目的获取私营部门持有的个人数据的原则(中译文) 主审Meta反垄断的法官支持针对TikTok、微信、Telegram的数据要求(外媒编译) 对《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最新草案》第三章的想法
通过技术增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文章包括:
关于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文章包括:
以风险治理的思想统筹设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 中德两国在识别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方面的一点比较 美国疫情防控中的关键基础设施的识别和认定(DPO社群出品)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分析之一 美国《关于改善国家网络安全的行政命令》之五大“看点”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为什么和怎么做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主体责任与综合共治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新格局 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 美国通过"网络事件报告法" 在网络安全方面,拜登政府正变得更加积极主动(外媒编译)
关于个人数据和域外国家安全审查之间的关系: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一) 个人数据在美欧外国投资审查中的角色初探(二)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之三:从美国《确保ICT技术与服务供应链安全》 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四):从美国《2019年安全与可信通信网络法案》看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五):禁止中国公司对StayNTouch的收购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六):《2019国家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七):美国众议院荒唐的决议草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八):《2020安全的5G和未来通信》法案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初探(九):澳大利亚《协助和访问法》 美国司法部狙击中国内幕(Inside DOJ's nationwide effort to take on China) 美国司法部“中国计划”的概况介绍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的起源、演变和应用 个人数据与域外国家安全审查 | 美国安局对地理位置信息的建议(全文翻译) 拜登关注禁止中国获得美国数据的新方法(外媒编译)
围绕着TIKTOK和WECHAT的总统令,本公号发表了以下文章: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运营之间的互动影响: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欧盟对今日俄罗斯(RT)和Sputnik的封禁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TikTok与甲骨文的交易将树立两个危险的先例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乌克兰战争考验科技巨头的力量 (外媒编译) 美国-欧盟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启动会联合声明:泄露版本(全文翻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美欧等和西方盟友将提出“互联网民主原则”的宣言(外媒编译) 地缘政治与跨国科技公司 | 以“道德”名义贴标签迫使企业站队,全球化企业还能保持中立吗 梅德韦杰夫被任命为确保俄罗斯“技术主权”的委员会的主任(外媒编译) 欧盟-印度贸易和技术委员会:正式宣布成立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人工智能和ICT安全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数据治理和技术平台、危机中的信息完整性 美欧贸易技术委员会第二次声明(选译):技术的滥用威胁安全与人权 德克萨斯项目:TikTok计划在美国继续运营的细节(外专观点) 美国投资者对中国人工智能领域的投资(外专报告) ikTok应对美国国家安全关注的内幕(外媒编译) 华为和中兴到Wechat和TikTok:域外对我国相关法律的误解和抹黑 欧盟委员会禁止其工作人员在官方设备上安装TikTok【外媒编译】 美欧政界密集推动TT禁令,再次抹黑我国相关法律 美两党参议员联合推出“Restrict法案”,直指中国ICT技术 TikTok禁令可能仅仅是刚开始(外媒编译)
关于中美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审查机制,本公号发布过以下文章: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一):基本制度介绍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二):国际性的第214节授权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三):建立外国参与安全审查的行政令
美国电信行业涉及外国参与的安全审查(四):FCC对中国企业的陈述理由令
关于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的文章如下: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GB/T 39335-2020)正式发布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制定进展汇报 国家标准《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公开征求意见 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有助于防范“年度账单”事件 英国ICO的Privacy Harm分类:国标39335的个人权益影响分类 Cyber Harm的层次分解图 PIA仅是一个合规评审吗?——工程思维与法律思维的碰撞
针对已公开数据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本公号发表过以下文章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关于数据抓取和隐私保护的联合声明(全文翻译)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文章包括: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GDPR的比较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同所必需:魔鬼在细节之中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两点理解 对《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再理解 理解《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的实质性修改内容(一) 个保法解读之数据可携带权(DPO社群成员观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对照比较表 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如何破解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解析GDPR中的风险路径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善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灵活实现创新和个人保护的平衡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GDPR 条文对比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 合规审计:英国ICO的指南(全文翻译) 个人信息保护 | 欧盟第29条工作组《关于网络行为广告的2/2010号意见》(全文翻译)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用户规模的量级 新书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 个人信息保护 | 中欧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类型的简单对比 个人信息保护 | 作为共同治理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认真对待合规审计 为个人信息保护护航 深圳市企业数据合规指引
关于业务场景中数据跨境流动的文章如下:
关于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监管体制变革的系列文章:
认识《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必要性判断的设计 《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英文全文翻译 企业迎来数据跨境合规的窗口期——《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解读 洪延青:准确认识《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重大转变 个人信息保护认证走向前台,“权责一致”压实地方安全责任——再评《规范和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征求意见稿)》 从数据相关条款看《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评估AI的安全性和数据最小化? 英国ICO人工智能指导 | 数据分析工具包(全文翻译) 《英国ICO人工智能与数据保护指引》选译 | 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系统中的个人权利? 人工智能 vs. 个人信息保护之“个人同意” 《以伦理为基础的设计:人工智能及自主系统以人类福祉为先的愿景(第一版)》 AI监管 | EDPB和EDPS对欧盟AI条例的联合意见书(全文翻译) AI监管 | 对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的详细分析 AI监管 | 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提案)》(全文翻译) AI监管 | 意大利因骑手算法歧视问题对两个食物配送公司处于高额罚款 AI监管 | 用户数据用于AI模型训练场景的合规要点初探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耦合和差异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条文背后的技术逻辑“想象”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分类分级管理 我国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 | 合规的基础性工作:技术说明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自动化决策监管初探:基于与GDPR的比较 AI监管 | 全球人工智能的协调实际上是可以实现的吗?(外媒编译) 《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标准制定项目的立项汇报 AI监管 | 美国各州和地方开始以零敲碎打的方式推进AI监管(外媒编译) 欧盟《AI统一规则条例》立法进展(截止20220430) 美国NIST《可解释的人工智能的四个原则》(全文翻译) 美国NIST《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初稿-中译文 英国《有效的人工智能保障生态系统路线图》(中译文) 美国对欧盟即将出台的人工智能规则的非官方立场 GDPR 项下的自动化决策:法院和数据保护机构的实际案例【全文翻译】 机器学习安全的基本概念(读书笔记之一) 机器学习的稳健性和对抗性例子(读书笔记之二) 机器学习中的可解释性(读书笔记三) 推荐系统中的公平与影响因素 搜索引擎引导使用算法的合规要点分析 机器学习中的规范问题(读书笔记之四) 算法透明度推进中需注重分类透明满足不同对象预期及降低透明风险 美欧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关于可信赖AI和风险管理的评价和测量工具联合路线图(全文翻译) 美国《人工智能权利法案蓝图》全文翻译 欧盟的人工智能法案正朝着不存在的人工智能标准方向发展(外专观点) 审计算法:现有格局、 监管机构的作用和未来展望(全文翻译) 欧洲新近执法中对算法的描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NIST《人工智能风险管理框架》全文翻译 基于立法过程解析欧盟《人工智能法案》 欧盟人工智能立法过程中的折衷与争论:选译 推荐算法中引导正能量和破解信息茧房的路径探讨 《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国标制定工作会议(23年4月) 美国数个监管机关“关于对自动化系统中的歧视和偏见进行执法行动的联合声明”(全文翻译) 调和美国对人工智能的路径【外专观点翻译】 欧盟立法者支持生成性人工智能的透明度和安全规则【外媒编译】 欧洲议会关于欧盟《AI法案》的折衷案文(中文全文翻译) 挪威DPA关于在Ruter参与AI监管沙盒的最终报告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立法过程中成员国间的意见分歧(选译) 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的建议(选译) 欧盟《AI条例》的立法进展和现有三个版本重点内容比较(截止2023年7月)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谈判:回顾与前瞻 英国间谍机构希望放宽对AI数据使用的“繁重”法律(外媒编译) OECD推进人工智能的可问责原则(摘译) 推荐系统工作原理简介(学习笔记) 美召开听证会讨论《人工智能两党立法框架》:从柔性治理迈向硬监管思路日益明朗 解析《基于个人信息的自动化决策安全要求》逻辑——特征工程简介 23家国际安全机构联合发布《安全的AI系统开发指南》(全文翻译)
关于数据要素治理的文章有: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简析欧盟《数字市场法》关于数据方面的规定 数据流通障碍初探——以四个场景为例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系列之一:以《关于欧洲企业间数据共享的研究》为起点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二 ——欧盟B2B数据共享的案例研究 对“数据共享合法化”的分析与思考 系列之三 ——更好的保护才能更好的共享 用户授权第三方获取自己在平台的数据,可以吗?不可以吗?(DPO沙龙线上讨论第三期) 数据爬取的法律风险综述(DPO社群成员观点)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澳《消费者数据权利法案》对数据共享与数据可携权的探索(DPO社群成员观点) 欧盟“技术主权”进展 | 欧洲共同数据空间治理立法框架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初始影响评估(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上) 数据要素治理 | 应该在欧盟引入数据生产者权利吗?(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数据所有权:问题盘点与总结(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没有人拥有数据(下) 数据要素治理 | 当讨论数据所有权时,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上) 数据要素治理 | 政策制定者应密切关注数据治理(下) 数据要素治理 | 欧盟《数据法》草案中译本 作为经济政策的数据治理:中国、欧盟和印度的发展(附报告全文) 数据要素治理 | 领英和HiQ案件新进展:“已公开数据的爬取不违法”(外媒编译) 数据要素治理 | 如何解锁制造业数据的价值? 印度“国家数据治理框架政策”(中译文) 印度撤回《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 EDPB - EDPS对Data Act的联合意见(全文翻译) 数据要素治理 | 企业角度的数据保护问题:欧盟法律现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 2022年全球数据治理观察年度报告 爱沙尼亚:建立世界上第一个数据大使馆 解锁数据孤岛:《数据法案》启示下三重授权原则的再审视与数据要素价值化的新思路 隐私计算:数据要素法律规则构建的“基础设施”
关于生成式AI安全标准化需求的两点想法 欧盟AI法案中的标准化需求和制定流程简述 23家国际安全机构联合发布《安全的AI系统开发指南》(全文翻译) 美国NIST发布《对抗性机器学习:攻击与缓解的分类和术语》
ChatGPT是网络上的一个模糊的JPEG文件(外专观点) ChatGPT是如何劫持民主进程(外专观点) ChatGPT:欧洲禁止Replika "虚拟伴侣"聊天机器人应用(外媒编译) ChatGPT背后的核心技术【好文转载】 基辛格、施密特等:ChatGPT预示着一场智力革命(外媒编译) OpenAI数据处理协议-全文翻译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如何监管GPT模型:选译 《GPT-4 :通用人工智能的火花》论文内容精选与翻译(好文转载) 马斯克等人联名签署:《暂停巨型人工智能实验:一封公开信》 GPT工作原理:面向政策制定和法律规制的介绍【学习笔记】 ChatGPT现阶段常见失误汇总分析【学习笔记】 OpenAI的红队:被雇来 "破解 "ChatGPT的专家们(外媒编译) 指导欧盟“AI法案”中“通用人工智能”监管的五大考量(全文翻译) PAI《合成媒体的负责任实践》(全文翻译) 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如何监管GPT模型:立法提案的迭代 GPT与训练数据: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训练收费(外媒编译) 欧盟议会《AI法案》立场的最后时刻修正:选译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一:和深度合成规则的主要异同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二:监管必要性的分析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三:生成式AI的技术特性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四:生成式AI的产业链和责任安排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五:中欧监管逻辑比较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六:打开AI黑盒的主要监管工具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七:美国FTC的态度和观点(选译)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八:美国白宫发布AI负责任创新举措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九:OpenAI对个人查询权的响应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域外产品或服务的相关条款和文件之要点解析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初探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二:超级人工智能的治理 我国生成式AI新规的认识和理解之十三:立法的中美欧比较 简评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研究人员戳穿了 ChatGPT 和其他聊天机器人安全控制的漏洞(外媒编译) 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成式人工智能对数字经济的益处(英国四大监管机构的立场) OpenAI安全措施被越过 ChatGPT被“诱导”提供违法信息 通用人工智能供应链中的风险与合理分配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安全要求的建议合规要点 中美欧大语言模型信息披露要求的比较 AI法案:在更广泛的妥协中,欧盟国家开始对基础模型采取分层方法 支持西班牙主席国为基础模型建立的风险管理方法的公开信(全文翻译) 美国作家协会起诉OpenAI版权侵权案解读 报告:控制大语言模型的输出(中文全译文) 为人工智能的“幻觉”辩护(外媒编译) 为了保护科学,必须以零样本翻译的方式使用大语言模型(外专观点)